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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张某甲重婚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刑终字第0018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宿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洪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5日,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谢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1997年谢某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离婚,同年7月13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2000年农历3月的一天,二被告人在泗洪县X镇相遇并攀谈,谢某表示愿意随张某甲一起生活,张某甲也表示同意,同时,谢某还告诉张某甲自己尚未与自诉人离婚。随后谢某即随张某甲来到(略)家中,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谢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夏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曹庙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均已构成重婚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重婚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前有躲藏逃避惩罚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轻,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的态度问题,经查,根据讯问笔录的记载,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否定和抵赖。上诉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已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表现等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理由不予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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