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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叶某某,何某,胡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犯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叶某某、何某、胡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在信阳市民权大桥下溜冰场溜冰时,因与被害人胡××、赵××等人争女友发生矛盾,毛、吴某人遂纠集被告人叶某某、何某、胡某、陈某某和陈某朋、大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胡××、赵××、宋×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叶某某、陈某某各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胡某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8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吴某、陈某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叶某某、何某、胡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宋×、胡××的陈某,证人张×、张×、叶××、沈××、马××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叶某某、何某、胡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吴某、陈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叶某某、胡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毛某某、吴某、叶某某、何某、陈某某系初犯;六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对六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毛某某、吴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2007年因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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