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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诉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宋某,职务:组长。

被告刘某某,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3日本院审判员许德金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商丘市X路X路南综合楼从东数13-15间,由商丘市中级法院裁定给原告的商业门面房达成协议,约定房产价格每平方米7000元,房产面积为273平方米,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先付定金x元,首批款项x元汇入商丘市中级法院指定的账户,然后由原告将所有房产过户手续交付被告,被告应在2008年8月10日前再将余款x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原告在收到款项后30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保留总价款的10%,待交房时结清(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所有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原告将房产过户手续交付被告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了不影响房屋的租赁,在被告没有交清房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4日将房屋交付了被告,而被告所剩余10%的房屋总价款在仅付了10万元后,下余的x元房款以种种借口拒不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剩余的房款x元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根据房管部门的测量和房屋权属证书显示及协议书第三条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收取房屋价款为256平方米×7000元=x元,而现在原告已多收取x元,其诉被告欠房款x元,与事实不属,且没有相关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第二组,2008年5月24日、6月24日协议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房屋的日期,在被告未交清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丙方,但房租由原告收,被告放弃建楼梯,原告放弃了应得的租金。第三组,2008年6月18日签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房产过户手续的日期,原告履行了承诺。第四组,商丘市中级法院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房产的来源。第五组,房地产平面图一份,据此证明房产部门测量的实际房屋面积和日期。第六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应付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第七组,原、被告通话记录及委托人的来话记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家人、委托人结清房款和到房管部门变更产权证。第八组,被告给她的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手续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也曾找被告的委托人处理此事。第九组,变更事实说明一份,据此证明房屋几次测量的情况,原测量的面积与复测实际面积有误,证明涉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73平方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房价以房地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第二组,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已付房款x元,最后一次交款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第三组,房产证一份,据此证明该房屋的面积为25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话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测量单位不是房屋部门的管理单位,房屋面积应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房屋面积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相符。

经审查,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商丘市X路中段南综合楼(中国银行家属院西侧对面)从东数第13-15间商业门面房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面积x的商业门面房以均价每平方7000元出售给被告,总价款x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定金x元,7日内付清应付的款项,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过户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首批款x元汇入中级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待中级法院手续齐备后,被告应在2008年8月10日前,再将余款x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原告在收到款后30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保留总价款的10%,待交房时结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了不影响房屋租赁在被告没有交清房款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将所剩余10%的房屋总价款x元付了x元后,下余x元房款以种种理由不交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的房款x元。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面积第一次测量为256平方米,原告提出异议后,商丘市衡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复测面积为273平方米,同年12月15日该公司与买卖双方再一次现场勘丈测得的面积仍然为273平方米。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一致,故原、被告争议的房屋面积应为27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房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欠原告的购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德金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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