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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火某某、黄某某、刘某、彭士武、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331号

再审申请人火某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彭士武之妻,住(略)。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王某诉火某某、黄某某、刘某、彭士武、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火某某、刘某、黄某某、李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下达(2007)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火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既未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也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鹏汇报,而且该借款未入公司财务帐。至于借款作何用途不能作为借款人转移债务的理由,所以该借款应认定为火某某个人行为。对于原告所持借条上平安公司的公章,因该公章系火某某个人所盖,且已登报公告作废,不能代表平安公司,故平安公司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黄某某、彭士武明知火某某的借款行为未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鹏同意,而在借条上签名,给原告造成借款系公司法人行为的假象,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理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黄某某、彭士武、刘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彭士武、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火某某、黄某某、彭士武、刘某承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火某某向王某借款时,其既非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其借款行为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所借款又未进入公司财务进行管理。借条上虽盖有平安公司印鉴,但该印鉴在借款时已被声明作废,故火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平安公司对此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黄某某、彭士武三位股东明知火某某的借款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且借条上所盖公章不能用于借贷业务,仍在火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火某某的借款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火某某称其已被平安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主持日常工作,因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故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予以确认。火某某又称借款有平安公司五分之四股东签名同意,其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借款前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借款事宜,事后也未有相关股东会对借款之事表示予以追认,且火某某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财务管理,故其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火某某、黄某某、刘某、彭士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付王某借款x元,并应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火某某承担。

再审申请人火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火某某以公司名义向王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本公司税卡的行为,虽事先未与全体股东协商,但事后有三位股东认可(占80%股份),该借款确实用于购买公司养路费,受益人是平安公司,因此应认定系职务行为。二审判决片面强调借款形式上瑕疵,不顾借款时公司受益的事实。且火某某是平安公司原副经理,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请求撤销本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经再审查明,平安公司系火某某、刘某、黄某某、彭士武、徐天鹏五位股东共同出资、于1999年4月份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法人(五位股东各持20%股份)。2001年12月1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免除在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徐天鹏职务,选举火某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2月20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徐天鹏缺席,会后下达了任免文件,决定由火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徐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平安公司一直未能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6月24日,火某某因购买公司所属车辆7月份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向王某借款x元,并承诺在当月底收取规费后归还。借款后火某某出具了借条。刘某、彭士武、黄某某三位在借条上补签了名,还有火某某加盖了一枚平安公司印章。借条上明确承诺所借款在公司收取规费后归还,此后又在借条上加注2002年6月底至12月底按一分五厘计息,6个月后按两分计息。当日,火某某向长沙市第二交通规费征稽所缴纳了平安公司2002年7月份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x元,长沙市第二交通规费征稽所开具了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专用收据。

另查明,因股东内部矛盾,徐天鹏持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02年1月25日《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平安公司印章丢失作废。1月29日火某某等持平安公司介绍信及法人印鉴又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声明公司印鉴未曾遗失,继续使用有效。2月1日,火某某等四位股东在当日的《长沙晚报》上再次刊登公告,称根据股东会决议,自2001年12月12日起,免去徐天鹏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由火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并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因平安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造成了公司的不稳定,同年5月,长沙市人民政府授权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分局维护平安公司的稳定工作。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分局证实平安公司印章在2005年5月13日登报申明作废,启用公司新的印章。

还查明,火某某、刘某、黄某某、彭士武曾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天鹏,要求其交出其扣留的法人机构代码证、公司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公司所有的印鉴证明和档案资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火某某等人的起诉。由于平安公司欠付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有限公司债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2)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平安公司及全部资产、经营权抵偿给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有限公司,并由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公司接受平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火某某等在管理平安公司期间曾收取公司部分规费,已支付了部分营业费用。此外,股东彭士武于2006年4月13日死亡,其妻李某某依法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有限公司对平安公司2002年帐簿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查明,平安公司对火某某经手的2002年7月购买养路费支出以复印件入账报销,但财务账中无经手人及审批人签字。该支出原件现仍由火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王某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火某某经手向王某借款发生在平安公司内部股东矛盾期间,该借款系用于交纳公司的应缴养路费及客运附加费,从火某某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其他股东签字、平安公司以复印件入帐,均可证实火某某的借款系为平安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原判决以借款未事先与股东协商、公章作废、未入公司财务等理由判决借款系火某某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290元、二审受理费5290元均由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瞿武贵

审判员欧阳宁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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