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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五一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育新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育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街X号。

负责人胡某某,行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胡某某,行长。

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干部。住长沙市X村附X号。

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干部。住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X号。

再审申请人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一路支行)、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育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育新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育新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艳君、被申请人农行五一路支行及育新支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育新支行(即原北站路分理处)在办理业务没有认真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做到人证相符,致使原告的银行汇票被他人全部冒领,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育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并自199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育新支行承担。

本院二审裁定认为,东方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诉求曾于1998年起诉,本院(199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如坚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且两原审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其财产造成损害,可以另行通过申诉途径程序予以解决。东方公司的再次起诉行为,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申诉称:1、本院(199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的规定。2、申诉人2005年再次起诉符合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并且符合《民法通则》以及《票据法》的规定。本院(1999)第X号民事裁定是移送,并非对申诉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了“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申诉人再次起诉应予受理。本院(2006)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再审查明,1996年9月,东方公司的业务员孙守芬、郝增平受公司委托自带本单位银行汇票二张前往长沙购大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和12万元。为取款方便,该汇票上收款人一栏填写为孙守芬,两张汇票背书孙守芬的身份证号码。1996年9月25日,罪犯彭建平谎称有大豆出售,将孙、郝两人骗至常德并实施抢劫,抢得二张汇票及孙守芬的身份证。1996年9月26日,彭建平持抢来的银行汇票与身份证前往原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北站分理处,凭银行汇票和孙守芬的身份证开设帐户,并于同日和次日分7次将32万元全部提取。孙、郝获得自由后东方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东方公司于1998年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2万元及利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8日作出(199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农行五一路支行承担人民币3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应支付利息。农行五一路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199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8)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东方公司被抢的事实,并判决罪犯彭建平等人死刑至有期徒刑,同时该判决未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东方公司。同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常刑初字4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东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湘刑二终字第9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东方公司因未得到任何赔偿遂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北站分理处于1999年3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X街分理处,后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育新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32万元已被犯罪分子挥霍无法追回,常德中院的(200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东方公司。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该包括对刑事被告人和其他有过错的人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当刑事途径无法挽回损失时东方公司可以因票据关系对农行育新支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诉人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农业银行育新支行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应当根据其在东方公司损失中所负有的责任予以合理承担。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农行育新支行由于对犯罪分子持孙守芬身份证办理汇票承兑审查不严,其负有因审查失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东方公司为取款方便,将汇票收款人填写为业务员个人,其业务员在履行职务中由于大意使犯罪行为得逞,对其损失造成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农行五一路支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限农业银行长沙市育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8200元,二审受理费8200元,共计x元,由农业银行长沙市育新支行承担5000元,由新沂市东方饲料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瞿武贵

审判员廖智英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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