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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雅文与潇湘电影制片厂著作权转让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再重初字第0077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雅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作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庄铁岩,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潇湘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厂导演。

委托代理人肖志雄,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雅文与潇湘电影制片厂著作权转让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潇湘电影制片厂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3)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雅文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铁岩、刘某某,潇湘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周某、肖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雅文诉称,2000年7月6日,原告与潇湘电影制片厂(下称潇湘厂)下属的艺术策划中心(下称策划中心)签订了二十集电视文学剧本《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下简称《盖》)拍摄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著二十集电视文学剧本《盖》的电视、电影拍摄权转让给策划中心,策划中心以税后每集两万元向原告支付稿酬共计四十万元。合同签订后,策划中心向原告支付十五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剧本。2002年3月,《盖》剧已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播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二十五万元稿酬,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策划中心支付原告酬金二十五万元,潇湘厂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原审被告潇湘厂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剧本,其先后交付的两稿《盖》剧剧本,经答辩人审读并送有关部门组织研讨、审评,均认为未达到投拍要求。为减少损失,《盖》剧摄制组征的原告同意,另请编剧。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盖》剧即根据作家赵冬苓独立创作的《盖》剧剧本拍摄而成。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盖》剧未能按期投拍,答辩人不得不另请作家赴境外采访并创作剧本,由此答辩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不是《盖》剧编剧,不享有该剧剧本的著作权,并判令其赔偿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判决认为,策划中心在潇湘厂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张雅文签订的拍摄权转让合同,经潇湘厂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因策划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合同权利由潇湘厂享有,义务由潇湘厂承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雅文有向潇湘厂转让《盖》剧剧本的拍摄权,交付经潇湘厂审定认可的完整的电视文学剧本的义务;张雅文在履行上述义务后,享有从潇湘厂取得四十万元稿酬的权利。张雅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盖》剧剧本拍摄权转让给潇湘厂,且潇湘厂已实际取得《盖》剧拍摄权,但张雅文交付的剧本虽经修改,仍未能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由策划中心审定认可的完整的电视文学剧本”的质量标准,对此应视为张雅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盖》剧片头署名张雅文为编剧,系与其转让剧本拍摄权有密切的关系,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张雅文全面履行了合同。张雅文所属“《盖》剧署名编剧为张雅文,充分证明张雅文已履行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张雅文履行合同不全面,对张雅文要求潇湘厂全部支付25万元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依据拍摄权已实际转让,张雅文到相关部门采访及两撰其稿之事实酌情确定。对于《盖》剧剧本的交付时间,策划中心与张雅文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剧本修改和再修改的可能性。张雅文如期向潇湘厂交付了剧本的第一、二稿,其行为没有违反交稿的时间约定。张雅文与策划中心就作品在修改所作“如甲方需乙方对剧本再修改,双方另行商议交稿时间”的约定,很明显系弹性条款。在张雅文交付第二稿未能由潇湘厂审定认可的情况下,潇湘厂没有找张雅文就再行修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而是主动提议另请作家加盟改编并实际产生了他人加盟修改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张雅文违约,由此产生的拍摄推迟、成本增加之后果亦不应有张雅文承担。对潇湘厂提出的“由张雅文赔偿十五万元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盖》剧作为电视剧,在片头已明确署名“编剧”为张雅文,潇湘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否定张雅文作为编剧的地位。对潇湘厂所提出的“确认张雅文不是《盖》剧编剧,对剧本不享有著作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潇湘电影制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雅文稿酬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张雅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潇湘电影制片厂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6260元,原告张雅文负担2000元,被告潇湘电影制片厂负担4260元,反诉费4510元,由潇湘电影制片厂负担。

本案重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重审查明:2000年7月6日,张雅文作为乙方,潇湘厂下属机构策划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甲方签订了二十集电视剧《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下称《盖》剧)拍摄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将所著二十集电视剧本《盖》的电视电影拍摄权转让给甲方。甲方享有独立影视拍摄权及影视出版发行权并保证拍摄质量,乙方享有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并保证剧本质量。2、剧本应按照电视文学剧本格式撰写,所撰写内容应以电视技术可明确表现为基本要求,每集数字应在1.5万-1.8万字为宜,总长度为二十集;剧本应为甲方审定认可的完整电视文学剧本。3、乙方须遵照甲方的修改意见,力争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将修改剧本交付甲方,如甲方需乙方对剧本再次修改,双方再另行商议交稿时间。4、甲方应付稿酬共计四十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十五万元,乙方交付修改定稿后的剧本时,甲方再付十五万元;甲方开机投拍前,向乙方付清最后应付稿酬十万元整;如六个月内不能开机投拍,甲方应将剩余十万元稿酬全部支付给乙方。5、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不得将剧本转让他人,否则按有关法律条款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追回定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四个月内没能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乙方不予偿还定金,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剧本,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稿酬后,在一年内没能继续履行合同,视为自动放合同;在四年内没能进行投拍,视为自动放弃拍摄权,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与影响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自行处理剧本。6、合同的变更、继续或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签订后,策划中心先后向张雅文支付十五万元。2000年9月底,张雅文交付了《盖》剧剧本第一次修改稿。2000年10月9日,中华妇女发展基金会与央视影视部(均为《盖》剧的联合摄制方)在京召开了张雅文剧本研讨会。2000年10月15日,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向策划中心通报了研讨会情况,称“专家们一致认为剧本的题材很好,但剧本存在许多问题,现在不能投拍,希修改”。2000年12月,张雅文根据专家修改意见,交付了剧本第二次修改稿。2001年1月28日,《盖》剧联合摄制方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出具了审读意见称“修改稿在原剧本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调整、修改,但原剧本存在的主要问题没有根本改变,仍未达到投拍基本标准,所以暂不能立项。鉴于该题材的独特性,建议加强文学创作力量,尽快拿出可供拍摄的剧本。否则,此项目难以往下进行”。依据该意见,潇湘厂于2001年3月底委派《盖》剧摄制组制片人晨光与张雅文协商,通报潇湘厂对《盖》剧剧本的意见,告知其如不修改,中央电视台将不予立项的后果,并向其通报了剧组另找作家加盟的建议,张雅文没有拒绝剧组的建议,但双方未就合同变更的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2001年3月29,策划中心及《盖》剧摄制组(作为甲方)与作家赵冬苓(作为乙方)签署合同书,约定:1、根据甲方所提供的二十集电视剧《盖》文学剧本之基本内容,甲方约请乙方修改并支付稿酬。2、乙方享有该电视剧改编署名权,排名为原作家:编剧;乙方:改编。3、如本剧本或根据剧本拍摄之电视或编剧单项获奖,乙方享有其荣誉和奖金百分之五十。之后,赵冬苓开始改编工作。2001年6月,赵冬苓交付了十六集电视文学剧本《爱如大地》策划中心将剧本寄给了张雅文。张雅文收到策划中心转寄赵冬苓剧本后,给策划中心负责人周某回函称“改编者采取全盘否定原著,甚至采取与原著相悖表现形式的作法,既不符合道义,更不利于剧本的修改”。2001年7月,周某代表《盖》剧摄制组(甲方)与赵冬苓(乙方)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采用乙方创作的文学剧本《爱如大地》为投拍剧本,同意乙方在电视剧中署名为编剧;乙方同意剧本名改为《盖世太堡枪口下的中国女人》,剧本主要人物姓名按甲方要求改变。潇湘厂根据赵冬苓创作剧本拍摄的《盖》剧完成制作后,张雅文署名为编剧,赵冬苓署名为改编。潇湘厂在支付张雅文十五万元后,未支付张雅文稿酬。

另查明,2000年8月26日,潇湘厂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等在深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盖》剧于2000年11月18日进入拍摄期,张雅文出席了新闻发布会并发言。在《盖》剧播映同时,张雅文所著二十集电视剧文学剧本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登载了张雅文参加《盖》剧开机新闻发布会等照片,登载了张雅文为该书所作后序《此生不虚》。在该后序中,她写道:“三年来,我终于盼到了这一天,由我编剧的长篇电视连续剧《盖》剧及同名小说、电视文学剧本,同时与广大观众和读者见面了。……我感谢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潇湘厂,克服许多困难,赴比利时成功拍摄了《盖》剧……”。2002年8月,张雅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赵冬苓、《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潇湘厂,认为三被告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对其剧本进行修改、发表,构成对其著作权(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赵冬苓的16集电视剧《盖》剧构成对张雅文20集剧本的改编,是改编作品,并依据潇湘厂与张雅文就改编署名的约定以及与赵冬苓签订的第一次协议,判决潇湘厂和赵冬苓不构成对张雅文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的侵犯,赵冬苓的行为不构成对张雅文作品发表权的侵权,但《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和赵冬苓构成对张雅文署名权的侵权。

此外,潇湘厂下属机构艺术策划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已被撤销。

本院重审认为,策划中心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潇湘厂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张雅文签订的拍摄权转让合同,经潇湘厂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权利由潇湘厂享有,义务由潇湘厂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张雅文交付的《盖》剧剧本质量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稿酬支付标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著作享有拍摄权、改编权等,并享有转让上述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雅文有向潇湘厂转让《盖》剧剧本的拍摄权,交付经潇湘厂审定认可的完整的电视文学剧本的义务;张雅文在履行上述义务后,享有从潇湘厂取得四十万元稿酬的权利。张雅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盖》剧剧本拍摄权转让给潇湘厂,且潇湘厂已实际取得《盖》剧拍摄权,但由于合同中双方对剧本质量约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导致双方对张雅文交付的剧本质量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张雅文剧本虽经修改,仍未能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由策划中心审定认可的完整的电视文学剧本”的质量标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张雅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盖》剧片头署名张雅文为编剧,系与其转让剧本拍摄权有密切的关系,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张雅文全面履行了合同。张雅文所称“《盖》剧署名编剧为张雅文,充分证明张雅文已履行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张雅文要求潇湘厂全部支付25万元剩余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据拍摄权已实际转让,张雅文到相关部门采访及两撰其稿之事实酌情确定其应获得的报酬。对于《盖》剧剧本的交付时间,策划中心与张雅文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剧本修改和再修改的可能性。张雅文如期向潇湘厂交付了剧本的第一、二稿,依据双方合同中“如甲方需乙方对剧本再修改,双方另行商议交稿时间”的约定,其行为没有违反交稿的时间约定。在张雅文交付第二稿未能由潇湘厂审定认可的情况下,潇湘厂没有找张雅文就再行修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而是主动提议另请作家加盟改编并实际产生了他人加盟修改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张雅文违约,由此产生的拍摄推迟、成本增加之后果亦不应由张雅文承担。对潇湘厂提出的“由张雅文赔偿十五万元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盖》剧作为电视剧,在片头已明确署名“编剧”为张雅文,潇湘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否定张雅文作为编剧的地位。对潇湘厂所提出的“确认张雅文不是《盖》剧编剧,对剧本不享有著作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三)项、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潇湘电影制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雅文稿酬十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张雅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潇湘电影制片厂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原审原告张雅文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潇湘电影制片厂负担4260元,反诉费4510元由潇湘电影制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瞿武贵

审判员廖智英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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