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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略)(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胡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建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7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福厦公路从莆田某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5K+800M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史某某和史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闽x号轿车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336.8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010年4月8日,原告的女儿史某华在莆田某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267.5元。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同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604.35元、误工费109天×53元/天=5777元、护理费19天×53元/天=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经济损失x.35元。被告田某某已付3000元予以扣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余额人民币x.35元。

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辩称:一、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不当。理由是:1、事发当时,原告是在没有打开左转向灯或扭头向后看等任何要变道的征兆,从道路最右侧不减速的情况下,突然左转横穿道路。而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同方向的快车道上正常行驶,距离原告摩托车急转的位置就十米左右,当时又是下着中雨,且右侧本来就是汽车驾驶员的盲区。被告凭着多年的汽车驾驶经验,已经做到最快的刹车,最佳的避让,最小的损失结果,不存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的行为。2、被告驾驶的闽x奇瑞汽车,是2010年2月刚进行过年检,年检合格至2012年2月。被告开车上路只能检查汽车的基本状况,如没有刹车制动,方向盘是否转向轻便灵活,及驻车制动,雨刮器,后视镜,各种灯光是否正常有效。不可能也不符合常理,每次上路都要去车检机构检验制动距离是多少。而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是说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要特别说明的是驾驶人而不是车检机构对机动车认真检查。任何驾驶员无法不通过车检机构及仪器便能检查出机动车的制动距离精确到多少米,所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当,另认定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更是缺乏事实依据。二、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且被告系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由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通知保险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原告与被告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有的损失缺乏依据。2、原告主张其女儿史某华的医疗费缺乏依据,其不具有该部份费用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二轮摩托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主张。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作书面答辩: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医药费只承担医保用药及本次事故用药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用药610.04元,只承担医药费5994.3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确定要根据医疗的机构的意见,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0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其车辆损失的证据,根据我国的有关证据规则,权利人的诉求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应为其无法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

3、太保福建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闽x号轿车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4、莆田某民医院伤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莆田某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医疗6336.85元。2、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原告的女儿史某华于2010年4月8日在莆田某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67.5元。

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伤残鉴定费650元。

6、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涵江江口成龙摩托车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支出人民币2200元,购买二轮摩托车。

经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涵江江口成龙摩托车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统一发票。

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是被告胡某某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

3、保险单一份,证明不计免赔率。

经原告质证,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证明书所证实的事实不清楚,但由于该证明书证明被告田某某是合格的驾驶人与交警认定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4月4日17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福厦公路从莆田某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5K+800M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史某某和史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闽x号轿车向太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336.8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为十级。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36.85元、误工费109天×53元/天=5777元、护理费19天×53元/天=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另查,被告田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某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被告田某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驾驶员,对本事故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36.8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109天×53元/天=5777元、护理费19天×53元/天=1007元、合计人民币x.85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1217.5元(2435元×50%),应由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付。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与被告田某某、胡某某给予理赔。被告太保福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五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田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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