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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诉冯某某、洪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冯某某(又名洪某武,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洪某甲(又名洪某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洪某乙(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洪某甲诉冯某某、洪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3)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七年四月十日,冯某某不服判决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五月十八日,该院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二○○七年十月三十日,该院作出(2007)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洪某甲与洪某乙系亲母子关系,与冯某某系叔侄关系。洪某乙与丈夫洪某生(冯某生)收养一子,并共同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洪某旺(又名冯某旺)、次子洪某强(冯某强),、三子洪某甲、长女洪某中(冯某珍)、次女洪某连、三女洪某辉(冯某辉),均已成家立业。洪某乙夫妇于1981年在(略)(原南郊码头街)建私房一栋,并由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x号产权证。1989年12月6日,洪某生、洪某乙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夫妻俩……于1980年经村租、组同意,在城关镇X村第一居民组兴建砖瓦楼房一栋,大小共十间,占地面积110平方米……对于以上财产,我们特立此遗嘱:一、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了,而且均能自力更生,不再继承我俩的遗产。二、长子洪某旺,已分居多年,自建有住宅楼一栋,大小15间,且积蓄较多,也不再继承我俩的遗产。三、次子洪某强,自婚后拒绝赡养我俩,并数次虐待于我俩,故我俩撤销其继承权。四、三子洪某强,一直与我俩共同生活,并愿意承担生养死葬义务,经我俩协商决定,在我俩死亡后,上述所有财产由洪某强一人继承,其他子女均无权干涉。五、此遗嘱在我俩一方死亡后,财产由另一方全部继承,我俩都死亡后,遗嘱产生法律效力。六、此遗嘱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权变更。七、此遗嘱由贺志光执行。”

1997年12月洪某生死亡,1998年5月开始,洪某甲与洪某乙分开吃住。此后,洪某乙要求将房屋出卖用于治病。2002年9月底,洪某乙的子女洪某旺、洪某强、洪某连、洪某辉、洪某中先后分别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02年9月30日,就出卖本案争议的房屋一事,洪某乙与冯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四万五千整,并在协商会上一次交清,洪某乙当场收款并开具收条;二、洪某乙当场在收款时,将房产证交与冯某某,冯某某当场收了房屋产权证;三、自此冯某某无条件提供洪某乙卧室一间、厨房、卫生间,冯某某承担其水、电费用至其寿终;四、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冯某某承担;五、洪某乙所收四万五千元房款及其原所存款均交南郊村委会掌管支付。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当即支付了x元房款,2003年7、8月,冯某某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宁房权证玉潭字第x号产权证变更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x号房产证。洪某乙则继续居住在该栋房屋内。

2003年9月8日,洪某甲以房屋买卖纠纷向宁乡法院起诉冯某某、洪某乙,要求确认冯某某、洪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03年11月1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洪某乙与冯某某对座落于宁乡县X镇X街(宁房权证玉潭字第x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005年11月24日,宁乡县人民法院根据洪某乙的申请,作出(2005)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进行再审。2006年2月20日,洪某乙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2006年8月1日,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洪某乙的申请,注销了冯某某的宁房权证(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3日,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向洪某乙颁发了宁房权证(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诉争房屋所有权重新过户至洪某乙名下。2007年5月1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根据冯某某的申请,再次裁定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冯某某、洪某甲、洪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洪某甲退还冯某某购房款及利息x元,此款洪某甲在2008年12月1日前付x元,2009年1月1日前付x元;

二、(略)房屋归洪某乙所有;

三、洪某甲将应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冯某某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洪某甲。

四、此案调解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上诉费92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瞿武贵

审判员廖智英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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