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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略)、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2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湖南省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

负责人易某某,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肖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略)、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略)、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申请人(略)、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于2001年5月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水库塘转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当时的村X村委会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在本组范围内的数十亩水面易某承包,作为该组村民是最清楚的,在长达四年的转包期内,原、被告间也并未因转包协议产生争议,且在2003年元月,原、被告还签订了鱼棚修建协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对转包关系的认可,因此,该转包合同有效。转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严格执行原承包合同即原告应该按照第三人与村X组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二、关于鱼塘、鱼苗补偿款问题。承包合同第八条,转包合同第六条对遇征收鱼苗补偿款的处理分配有明确约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原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对如何界定征收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强调要以征收款付至本组的时间界定为征收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另相关部门所证实,双方争议的水塘征收为2004年度,即征收发生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因此原告请求给付鱼苗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面临征收的实际情况,与本组所有鱼塘承包户进行协调,作出鱼塘承包调整决定,是对本组范围内鱼塘承包合同涉及征收的条款进行变更,经承包人协商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李某某参与了协商,在协调变更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便行使处分权利,并签字认可,第三人李某某应对其行为负责,其仍应按转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义务,因此,被告可按与第三人李某某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鱼苗补偿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同兴五组给付肖某某鱼苗征收补偿款x.48元;由第三人李某某偿付原告鱼苗征收补偿损失费x.97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而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的鱼塘,根据其性质属同兴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的鱼塘转包给被上诉人肖某某时,同兴五组并未在转包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组长史再林以个人名义作为公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同兴村X组的职务行为。所以应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转包行为无效。二、肖某某转包的鱼塘于2004年12月22日确定被征收及被征收的补偿标准,而鱼塘是在2005年3月鱼塘干后实际被征收,鱼塘补偿费是鱼塘被征收时对承包人的补偿,鱼塘被实际征收时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承包期已届满,所以被上诉人肖某某要求支付的鱼苗补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判决撤销望城县人民法院(2005)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对上诉人(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肖某某不服终审判决,申诉称: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终审法院判决认定肖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水库鱼塘转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认定该鱼塘的征收时间不属于承包期范围内的判决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三、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对上诉人(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0年1月1日,再审被申请人同兴村X组和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签订《水库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每年上交承包费1100元,承包期至承包期满后最后一年的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遇征收,鱼塘费(即鱼苗补偿费)归承包者,水面(即土地)是集体的。2001年5月16日,再审申请人肖某某与李某某协商鱼塘转包,在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钟国华、同兴五组组长史再林的参与下签订《水库鱼塘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承包的水库塘三口,面积约50亩,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包给肖某某,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4年古历12月30日,由肖某某一次性付给李某某塘内及设施款x元(含应付给村X组承包费4400元)。如遇国家征收,鱼苗补偿费归肖某某,未到转包期限即按每年1100元退返承包金。同兴五组组长史再林个人作为公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同兴五组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

另查明:2003年1月16日,同兴五组组长史再林及组部分村民代表易某某、易某兴与肖某某就修建鱼棚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经队委及社员代表讨论决定,同兴五组同意肖某某修建看鱼棚一个,面积30平方米,并约定两年合同期内不收取其他费用,合同期满后占用,每年收取50元占用费。史再林、易某某、易某兴及肖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3年5月16日,同兴五组以进一步完善鱼塘承包合同名义作出协商调整决定:组内鱼塘承包期5年的,遇征收按第一年100%,第二年80%,第三年60%,第四年40%,第五年20%的比例将鱼苗补偿款付承包者,承包期为2年的,按第一年50%,第二年20%的比例,付给承包者,李某某在决定上签名并表示同意。2003年12月,因修路望城县政府征收肖某某承包范围内水面7.775亩(其中水沟0.2095亩),肖某某承包范围内鱼塘补偿款(指鱼苗部分)为9898.66元【(7.7715-0.2095)×1309】。因征收款是2005年元月支付到同兴五组,同兴五组则按20%的比例(未扣除水沟部分)付给李某某2034元,李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付给肖某某。2004年12月22日肖某某转包的鱼塘确定被征收,面积36.4086亩,鱼塘补偿费为x.5元【36.4068×1309】,付款时间为2005年元月14日,2005年3月鱼塘干塘。两次鱼塘征收肖某某承包鱼塘鱼苗补偿款实际为x.16元。同兴五组以征收付款是合同期满后为理由拒付该款给肖某某,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再审申请人肖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水库鱼塘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在当时的村X村委会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在长达四年的转包期内,双方并未因转包协议产生争议。且肖某某与同兴五组代表签订的鱼棚修建协议进一步证实了同兴五组对转包的认可,原一审判决认定转包合同有效正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李某某与同兴五组原合同权利义务由肖某某享有和承受。后同兴五组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因无肖某某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对肖某某无约束力。原一审确定该补充协议有效,由李某某赔偿肖某某鱼苗补偿款的80%与其认定李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合同转让有效相矛盾,李某某仅对其中截留的34元负支付义务。上述承包鱼塘因征收而产生的鱼苗补偿费,虽系对养鱼者的补偿,但其系根据鱼塘征收面积计算,并非以鱼塘承包者实际损失为依据,肖某某所承包鱼塘被征收系在其承包期快满时,其未能提供鱼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补偿款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承包者剩余承包期限、造成承包者的合理损失等因素对承包者酌情补偿为宜。综上所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再审申请人肖某某部分申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5)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再审被申请人(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肖某某鱼苗补偿征收款x元。

三、限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肖某某鱼苗补偿征收款34元。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共计8600元由(略)、肖某某各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瞿武贵

审判员廖智英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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