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7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诉称:1、其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公司与鹤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既不是公司分立,也不是公司合并;2、其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事实用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为被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于法无据;3、被告吴某某提出仲裁申诉时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其公司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的仲裁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1、其于1983年3月至2006年4月在市建公司处工作。市建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改制为原告金茂公司。原告金茂公司未按改制规定安置其,也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转移档案,致使其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和重新就业。2、2008年11月26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5298.93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305.36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993.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792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其的申诉请求未超仲裁时效;4、原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茂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8年4月10日,鹤壁市建设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3、金茂公司河金司(2006)X号文件一份;4、2005年10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其的申诉请求未超仲裁申诉时效;2、原告金茂公司经市建公司改制后成立;3、原告金茂公司应接收其为公司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茂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张,其公司与市建公司既不是公司分立,也不是公司合并。
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1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后的新公司接收市建公司现有520名员工,并由有关部门于年底前拿出改制方案。2006年3月23日,被告金茂公司成立。改制组建后的原告金茂公司未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为被告吴某某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吴某某曾向被告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5298.93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305.36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993.5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吴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792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金茂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未超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原告金茂公司未按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为原告吴某某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被告吴某某重新就业,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由此给被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
综上,原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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