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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庭前自愿达成和解,二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萤火虫网吧上网时,李某某与李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持灭火器、汽水瓶将李某宇头、面部及肩、背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与二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亲属代替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王X、姚X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2003)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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