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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50岁。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郑某丁,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40岁。

原告蔡某乙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第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4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A单元南边店面(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仙国用(2003)字第x号)和A单元第三层、第五层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份,2、第七层套房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颁证是经过第三人和原告分别申请的。经质证,原告对A单元第七层套房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其他的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办证的时候原告不在家,是第三人自己去办的,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去办,申请书上面的名字都是第三人自己签的,A单元南边店面及第三层、第五层属于原告,但被第三人申请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认为其和原告当时有口头和书面协议,全部的申请书都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去进行登记申请的,仙国用(2003)字第x号是南边店面的土地使用证。3、A单元南边店面及第三层、第五层的土地登记审批表3份,4、第七层的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使用权证呈报审批表,证明当事人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批,程序合法;且审批时还备注具体公告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3份审批表程序违法,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6、地籍调查表,7、野外勘丈草图,8、公告,证明被告颁证经过地籍调查和公告,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证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名,也没有在野外勘丈草图上签名和盖指印,都是第三人签的;公告是在洪桥社区张榜公告,公告期间其不在家,不知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表示其不清楚地籍调查表和野外勘丈草图里“蔡某乙”的签名是谁签的。9、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等已经对土地使用权分割清楚,被告是依据该协议书确认的面积进行登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分房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上“蔡某乙”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10、仙地合[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合同,证明A单元房屋项下土地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给原告和第三人使用的。1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当时毛某某是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1年间,原告出资61万元,第三人出资29万元,共同在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路建造X号楼A单元。因原告在外经营生意,即委托第三人代为筹建上述房屋的一坎店面、第三层301套房、第五层501套房。2008年11月间,原告听说第三人把原告委托代为筹建的房屋都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2008年12月29日原告到仙游县房地产公司查询并复印有关该房屋的土地产权证及相关资料,才知道被告就原告的上述房屋于2003年间颁发给第三人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的该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1、《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页备注项中,占地面积确认给第三人158.73,确认给原告26.43,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程序违法;2、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分房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代签。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A单元南边店面(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仙国用(2003)字第x号)和A单元第三层、第五层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份,证明本属于原告的土地被第三人申请登记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称该土地属于其没有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后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出庭证人蔡某己、蔡某己证言,证明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中的内容等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二人的证言均无异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三份,证明第x号土地证对应南边店面,第x号土地证对应301套房,第x号土地证对应501套房。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按照原告和第三人对房屋和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颁发给第三人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原告认为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是无效的,但第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2003年8月20日《分房协议书》印证了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志,其内容真实、客观,即使当时原告没有签字,但原告后来认可,因此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是有效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为原告曾与第三人用所拥有的房产及相关土地证书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这可以推定原告最迟在2005年12月13日就已经知道被诉土地证的发证情况,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同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及经公证的《分房协议书》为依据,向第三人颁发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原告所说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1年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在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路建造X号楼A单元,共花费200万元,原告实际出资21万元。2、《分房协议书》是原告书写并经公证,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因生意亏本,所以在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自己提出按实际出资份额分割房地产,只要第七层即可。原告办证时不愿回来,写好《分房协议书》寄回,口嘱第三人代办。后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原告于2003年拟好《分房协议书》并经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后寄回,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原告于2004年从外地回来后,就拿到第七层套房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一直住在该房屋的第七层套房内,自2004年至2008年,该房屋的店面及301、501套房都是由第三人出租并收取租金。3、原告最迟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二坎店面及第二至第六层套房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登记的,因为原告于2005年用第七层套房为程某某向兴业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给银行,而国有土地使用证里注明了A单元土地的分摊及房产的分割情况。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最迟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A单元土地及房产的登记情况,却于2009年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边店面),2、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A单元X),3、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A单元X),4、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被告颁证是合法、正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该三份土地证是错误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2003)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蔡某乙、林某某的授权委托书、2003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证明被告颁证给第三人是正确的,房地也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夫妇签的,且内容不实。第七层套房原告有委托第三人办证,但是原告没有写授权委托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1DY)及附抵押物清单,7、仙房押字第367、368、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3份,8、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险单(N0.x),9、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A单元X),证明原告2005年12月已经知道分房和土地登记的情况,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理抵押登记属实,其和其妻子林某某当时有去仙游房管处签名并办理抵押手续,但是土地证、房产证其没有拿到手,土地证、房产证一直在郑某丁手上,所以其对分房和土地登记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5、10、11符合证据特性,且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有效;证据6中“指界人姓名签章”一栏及证据7中“宗地者意见”一栏盖有指印的签名“蔡某乙”三个字,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是谁签的,原告也否认其有签名和盖印,经笔迹鉴定该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关于证据9,原告认为该《分房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认为协议书上“蔡某乙”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经签定,该《分房协议书》中落款“蔡某乙”署名不是原告所书写,署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2、3、4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记载的土地证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南边店面和第三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土地证号相符,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上面记载的土地证号x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第五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土地证号x号不符,原告认为第x号土地证对应501套房,第三人对第x号土地证对应501套房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第五层房屋的土地证号为x号;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特性,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7、8、9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特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蔡某乙、第三人郑某丁签订仙地合[2001]X号仙游县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将坐落在仙游县X镇X路X号(原仙游县综合食品厂用地),按规划设计为壹号楼A单元,面积为199.3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和第三人使用。后原告和第三人在该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第一层为店面二坎,第一层至第五层由第三人出租给他人办酒楼。2003年9月24日,被告根据土地使用者为郑某丁的2003年8月5日的申请书3份和土地使用者为蔡某乙的2003年8月5日的申请书1份、仙地合[2001]X号仙游县国有土地使用合同、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2003年8月5日地籍调查表和野外勘丈草图等材料,经公告、审批程序,就A单元第七层房屋颁发给原告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A单元第一层南边店面、第三层、第五层分别颁发给第三人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A单元第一层南边店面)、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A单元X)、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A单元X),此外,A单元第二层、第四层、第六层被告也同时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都备注有“该宗地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使用权,总占地面积349.3,其中A区占地面积185.3,确权建筑面积1296.3,郑某丁应摊158.73(2坎店面,第2-X层套房),蔡某乙应摊26.43(第七层套房),B区占地面积163.3,确权建筑面积1146.3,其中蔡某己应摊81.3(1坎店面,第3、5、X层套房),蔡某己应摊81.3(1坎店面,第2、4、X层套房)。”字样。2005年12月12日,原告夫妇用第七层房产、第三人夫妇用第二层房产为程某某向兴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将第七层的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仙政房LC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证、第三人将第二层的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仙政房LC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证押在银行。2008年2月27日,原告再次用第七层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的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落款签名“蔡某乙”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及对该签名上所捺的指纹进行指纹鉴定,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8月5日的《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签章”一栏及《野外勘丈草图》中“宗地者意见”一栏盖有指印的签名“蔡某乙”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受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闽鼎[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分房协议书》中落款“蔡某乙”署名不是蔡某乙所书写,署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栏内“蔡某乙”署名不是蔡某乙所书写;《野外勘丈草图》中“宗地者意见”栏后“蔡某乙”署名不是蔡某乙所书写。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夫妇曾于2005年12月12日用壹号楼A单元第七层房产为程某某向兴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第七层的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仙政房LC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证押在银行,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又再次用第七层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但该事实只能推定原告最迟于2005年12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就第七层颁发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能推定该时间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只能以原告自述的“2008年12月29日”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故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3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一栏都填写“房屋权属郑某丁”,但被告据以核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资料中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被告据以核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002年8月20日的《分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被告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郑某丁的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仙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由第三人郑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吴丽仙

审判员王秀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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