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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藻、被告郑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93元、误工费46元/天×94天=4324元、护理费46元/天×34天=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2年=x.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83元,二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x.4元。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4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83元以及现金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肇事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是林龙华,被告郑某某变更行驶证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3、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应冲抵赔偿金。4、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误工费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偏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标准有误,应为增加百分之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7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仙游榜头往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231县道59KM+50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4月23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83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右跟腓韧带断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1、继续右前臂石膏固定2周;2、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练,2个月后拍片复查,一年后取钢板;3、门诊随访。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于2009、3、20至2009、4、23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休息贰个月,定期拍片复查,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2009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8.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郭某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该二份保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系林龙华,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5月17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郑某某,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郑某某已付原告现金x元及垫付医疗费x.83元,原告与建平共生育二子叶强、叶涛,其中X年X月X日生育叶强,1994年5月16日生育叶强。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被告郑某某提供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行驶证,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供预付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2.2年=x.3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标准有误,应为增加百分之二。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后果,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20年×(10%+2%)=x.4元,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x.3元是可以的,应予采信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4天=68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4天=510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3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340元。

五、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叶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对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的伤残只有十级伤残,属于轻度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鉴定机构鉴定其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不当的,不予采信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叶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元,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5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各600元计为金额1200元统一发票一张及金额为100元补打鉴定书的收款收据和50元材料照片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对鉴定费票据中2010年3月15日的补打鉴定费100元属于扩大损失,劳动能力鉴定600元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所花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负,还有补打鉴定书所花100元也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50元。

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二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93元,2、误工费46元/天×94天=4324元,3、护理费46元/天×34天=1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5、残疾赔偿金x.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3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650元,10、交通费280元,计x元,由于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3元、误工费4324元、护理费1564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80%仍由仙游财保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15%免赔率的责任。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80%-(x元-x元-x元)×80%×15%=x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80%×15%=2835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及垫付医疗费x.83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x元予以折抵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也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原告支付x元,被告郑某某可就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追偿,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郑某某变更行驶证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根据被告郑某某供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重要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被告郑某某虽变更行驶证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中未明确未办理批改手续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郑某某变更行驶证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万零四佰零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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