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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600号贺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因爱好跳舞,在跳舞时与她人关系暧昧,且在公开场合公开他们的关系,并多次找原告闹离婚,原告为了小孩本想维护下去,但原告出于无奈,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了协议离婚的手续,在财产分割上仅分了么家坪的一个门店给原告,其它财产不予分割,被告不将十几万元的存款告知原告,而且隐瞒下来占为己有,被告在离婚后,把原、被告原住的房屋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出资一万元钱买的房屋说成是被告父母祖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多次要原告搬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对婚后所有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各一半,被告仅分割一个价值十万余元门店给原告,显然有失公平,是一个不平等的,与法律相违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特别是被告所隐瞒银行存款的事实,诉请法院:1、撤销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2、依法重新分割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时,么家坪的店面由原告享有,离婚时双方没有债务纠纷,还有其它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

2、提供财产清单一份,欲证实有约x元财产原告未予分享的事实。

3、芷江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欲证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没有分割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19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担等问题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在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主持见证达成,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书对原告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十几万元存款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对家庭的所有财产状况,原告是一清二楚的,被告根本不可能私下有十几万元的存款,原告提不出证据。3、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充分的盘点和分割,原告选择了位于么家坪的价值二十多万元的店面一间及现金x元,其它共同财产及债务则全部由答辩人享有和承担,办离婚协议书时,因工作人员快下班了,原告又催着要快点办好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商量好后,才没将所有共同财产一一列举写出来,就只用了一句“无其它财产债务纠纷”来概括的事实。4、位于芷江镇X组的木质结构平房系被告父母的祖业,是长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从本县X乡搬迁到合心村时修建的,不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老屋进行了一定的维修,并不能改变房屋是父母的财产的属性,即使原告与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在双方离婚时,这部分财产也是经依法分配给了被告,原告无权继续享有该部分权利。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以及儿子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分走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部分,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也不存在隐瞒银行存款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再次分割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摊问题已达成协议。

2、证人胡××的证言,欲证实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分得现金x元,抵帐5000元,共计币x元。

3、垅集地(19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被告位于芷江县X乡(现芷江镇)合心村X组的住宅系1989年12月20日以前建造,在原、被告于1990年3月8日结婚之前,该房屋住宅不属于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

4、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在2008年4月被湖南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事实。

5、获奖证书,欲证实被告胡某某的石雕作品《高仕听松》于2008年9月20日获得2008年张家界怀“第二届湖南工艺美术精品大奖赛”金奖的事实。

6、完税发票3张,欲证实离婚后,被告胡某某的收入较高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其他的财产没有分割,么家坪的店面归原告所有,被告还给了原告现金x元;对证据2,财产清单上大部分的物质都有,但不是价值x元,而只有8万余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修建的祖业,原、被告只是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不应改变该房屋是父母的财产的属性。

原告贺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胡××的证言,不予认可,没有这回事;对证据3,认为房子是以前就有的,但后来在它的基础上加修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技艺是长年累月积累起来的,原告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也证实被告的收入较高,隐瞒了收入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

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经质证,财产清单上部分物质有,双方对物质价值存有较大异议,原告提出有x元财产未予分割,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不应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基地系1979年8月,被告胡某某父母建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且被告母亲仍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对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的维修部分予以分割。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证人胡××的证言,因其系原、被告婚生男孩,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关联性,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79年8月,被告胡某某父母从芷江县X乡搬迁至本县X乡(现改为芷江镇)合心村X组住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3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胡××,17岁,现系在校高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和,多次吵闹后,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自愿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胡××,男,17岁,由男方抚养教育到完成学业为止。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金额、债务等分割、处理等):位于么家坪店面一间33平方米经营所有权,由女方所有,不能变卖,无其它财产债务纠纷。三、其它(双方认为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的事项),无。对协议书的意见:原、被告均自书: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2008年2月19日,胡某某、贺某某。事后原告贺某某认为财产分配不公,被告胡某某有隐瞒银行存款的事实,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2、依法重新分割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吵闹后,于2008年2月19日,双方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男孩的抚养、教育及学业的完成等费用,充分协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不存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应予撤销,原告贺某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清单)均已知晓,被告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隐瞒存款十余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位于芷江镇X组的房屋住宅系1979年8月被告父母祖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对该房屋予以修缮,双方只能对修缮部分予以分割,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分享一个店面和x元现金,以及被告还负担男孩的抚养、教育至完成学业的费用,该协议未显失公平,但该协议书约定:么家坪店面一间33平方米经营所有权由女方所有,不能变卖,有瑕疵,不符合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特征,应予补充修改。原告贺某某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上述权利,即处分权,被告胡某某应予准许,并应提供相关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某某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和重新分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贺某某分享的位于芷江县X镇么家坪店面一间33平方米,经营所有权、受益权由原告贺某某所有,并可以依法处分,被告胡某某应提供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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