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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606号秦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芷江侗族自治县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会员。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代理审判员胡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备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就工程质量问题对原告秦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芷江机场排水系统工程,每立方米按62.5元计价,由被告方提供材料,原告方提供人工,施工过程中一直有机场及怀化昌顺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场指挥、监督施工质量。该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峻工,被告及机场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该工程通过验收,但被告拖欠工程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与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欲证实机场改造矩形沟改造成倒八字明沟,该工程系怀化昌顺公司承包。

2、授权委托书,欲证实被告王某某系怀化昌顺公司承建机场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的代理人,在该工程中他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事务,怀化昌顺公司均予以认可。

3、协议书,欲证实原告承建机场新建盖板沟及矩形沟改建成倒八字型明沟,双方约定了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工施工等权利、义务。

4、黄泽东、龚开元、唐文清、龚开富的调查记录,欲证实被告方提供的材料是水泥板和青石板混合材料,原告的工程量是1100立方米,工程款为x多元,工程返工时被告王某某是另外请人做的,没有叫原告返工。

被告王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施工设计图纸和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原告未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致使该工程经机场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又进行了返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违约金和工程返工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欲证实被告是机场排水工程的合法代理人。

2、协议书,欲证实原告秦某某违反协议的约定,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由原告自行全权负责。

3、张彦国的证明及调查记录,欲证实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具体内容及原告延误峻工验收时间。

4、谢成富、谢成龙、张桥松的调查记录,欲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是被告返工做的及每个民工的劳动报酬。

5、彭云龙、李昌海、姚本建、王某福的调查记录,欲证实原告不负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

6、张帮秀的调查记录,欲证实被告购买机械沙材料用于原告返工工程,及购买机械沙具体数额和款项。

7、王某刚的调查记录,欲证实被告购买片石材料用于原告返工工程及购买片石的具体数额和款项。

8、杨儒秀的调查记录,欲证实被告购买水泥材料用于原告返工工程及购买水泥具体数额和款项。

9、机场返工名单,欲证实原告的工程返工时做工的具体民工名单及每个民工做工天数及工钱数额。

10、领条,欲证实被告替原告付姚本建等四个民工的工资凭证及四人具体工日和应付报酬。

11、芷江机场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峻工结算审核书,欲证实该工程结算情况。

12、机场排水沟场道施工图纸,欲证实工程施工的情况。

13、怀化昌顺公司的资质证明,欲证实怀化昌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某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真实,证人在施工时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返工是事实,但原告并不同意返工;证据5原告认为不真实,工程施工中原告每天都在工地监工的,而且工地上有专人负责工程质量,质量不是原告负责的;证据6、7、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10原告认为不真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13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由被告提供材料,并由被告请人返工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欲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该证据系机场工作人员个人意见,未能证实该工程质量是否经鉴定部门鉴定不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9均是证实被告因返工所花费的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将芷江机场飞行区的部分工程包给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1、飞行区原有矩形明沟(明沟A)改扩建为倒八字形明沟。2、新建盖板明沟(沟1-沟4)。3、新建盖板暗沟。4、出水口1改造为急流槽。5、场外水渠砌挡土墙。2008年3月6日怀化昌顺公司将芷江机场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活动书面授权委托给被告王某某。2008年4月1日被告(协议中的甲方)王某某与原告(协议中的乙方)秦某某签定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新建盖板沟及矩形沟改建成倒八字型明沟,单包(包工)价按每立方米62.5元承包给乙方。……5、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必须在45天内完成,否则按每天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所有费用。”协议签定后,原告秦某某雇请工人按照被告及机场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峻工,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价款x元。峻工后经芷江机场和怀化昌顺公司验收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另请他人返工,造成一定损失。另查明:原告秦某某雇请工人做的工程数量为:1、倒八字部分,浆砌片石455.8立方米。2、出水口部分:片石墙部分45立方米。3、新建浆砌排水沟部分:片石排水沟224.2立方米。4、垫层33立方米。以上共计做了758立方米。被告王某某另外支付原告所雇请的工人姚本建、彭云龙、王某武、曹和生四人工资5525元。

本院认为:怀化昌顺公司是一家持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其与芷江机场签订的合同书,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可认定有效。怀化昌顺公司委托王某某与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的人工由秦某某负责,材料由王某某负责,秦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此可见,建筑工程的承建人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资格,依法不能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其中第(一)项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的"。秦某某不具有任何等级的资质证书,也不具备承揽建筑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以个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某某反诉称秦某某违约而请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7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王某某反诉要求秦某某赔偿返工费用,因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秦某某只提供劳务,工程质量不应由秦某某负责,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秦某某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对王某某提出的工程质量由秦某某负责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秦某某和王某某约定每立方米的价格为62.5元,秦某某雇请工人共做了758立方米,王某某应给付秦某某工程价款x元,王某某已支付了秦某某x元,支付秦某某雇请的工人姚本建、彭云龙、王某武、曹和生四人工资5525元(该笔价款属王某某应付给秦某某的工程价款),故王某某尚欠秦某某工程价款x元,应即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775元,共计1575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锋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胡国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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