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X镇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X镇干部,住(略)。
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羽,湖南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上诉人熊某、周某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8日,原、被告四人通过娄底市鑫泰拍卖行以总计价款12,050,000元成功竞买购得涟源市药材公司人民路X号中心药店房地产。同年7月26日,原、被告四人就共同购买的房产分割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关于梁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共同购买市药材公司中心药店房地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标的物的分割。原药材公司中心药店座落于人民路座北朝南,东抵涟水大厦,西抵碧水蓝天,北抵涟水河,南抵人民路。编号自东边开始,(靠涟水大厦半个门面属梁某某、肖某所有,不在编号内)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共9个。其中涟水大厦半个门面和①、②号门面属梁某某、肖某两户所有,东抵涟水大厦,西抵②③号门面构造柱中心线,北抵涟水河,南抵人民路,上凭天,下凭地,四抵分明。③号门面至⑨号门面属熊某、周某某两户所有。东抵②⑧号门面构造柱中心线,西抵碧水蓝天,北抵涟水河,南抵人民路,上凭天,下凭地,四抵分明。凡经分割范围后的房地产权属分割后的业主所有,双方不得争议。二、价格:①②号门面和靠涟水大厦半个门面在内共作价3,000,000元,由梁某某、肖某两人承担。③至⑨号门面共作价9,050,000元,由周某某、熊某两人承担。三、过户手续由各自办理。四、今后房屋重建问题:因目前抵押给银行贷款,五年内不得重建。双方待还清银行抵押贷款后,即协商重新……。该房产系一幢有五层高的楼房,变卖前,二至五层楼均从8—X号门面之间的楼梯通行,且各楼层的走廊为共用通道。同年8月,原、被告四人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均为独立产权人,两被告为共有产权人,上述楼梯及被告房前的各楼层走廊被确认归两被告所有。同年。11月26日,涟源市药材公司与原、被告四人签订了《涟源市药材公司中心药店移交确认书》,并将该房产移交给原、被告四人。同年12月,被告熊某、周某某对其所购买的房屋部分进行改造。在改造中,两被告在原告肖某、粱杰栋与两被告共有房产分界处二至五楼的走廊砌墙封堵,并对一楼的楼梯间进行了改造,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安装了防盗门。后俩被告将一楼门面及三楼以上房屋供给涟源市平安大药房及众一鞋业使用,二楼租予他人经营网吧。俩原告所购房屋二至五楼因俩被告的改造行为无法使用而闲置至今。原告梁某某、肖某以俩被告侵害其相邻权为由,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梁某某、肖某所有的位于涟源市X路X号房屋的二至五层楼的过道,从梁某某、肖某新建的属其所有的两间半门面内的楼梯通行;
二、由熊某、周某某补偿梁某某、肖某人民币6万元,此款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不得就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主张权利;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梁某某、肖某负担500元,由熊某、周某某负担5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谟贵
审判员张韧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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