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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慎某某,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合伙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经营期间,为合伙关系;2、确认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双方合伙企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慎某某、齐仁宣、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某与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签订了承包该厂机加工车间协议书,同年10月10日经郭某某手交纳承包金x元,由郭某某负责厂内生产经营,刘某负责厂外业务。后经郭某某手又分两次交纳了承包金x元,经营至2005年12月。2006年4月26日,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济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刘某,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在该公司章程中显示股东为刘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可以认定为合伙。针对郭某某的第一个请求,其提供了与刘某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刘某对郭某某谈到2003年在洛阳合伙及郭某某交纳第一笔承包费的问题时,未予否认且表示认可。郭某某谈到“从洛阳咱们一起合伙干到现在,我没有一点疑心和啥想法”。刘某明确答复“有一句说一句。不差”。足以说明刘某对在洛阳经营机加工期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可,结合郭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交纳的承包费收据,能够认定双方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在洛阳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工作期间,系合伙承包关系,刘某辩称该期间双方为雇佣关系,由其给郭某某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工资表,郭某某不认可,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是雇佣关系,对刘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郭某某请求确认2003年至2005年12月期间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在济源市工商局依法登记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确的公司章程,在该公司章程中只显示股东为刘某,郭某某请求确认该公司是其与刘某合伙成立的公司,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郭某某与刘某在承包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期间为合伙关系;二、驳回郭某某要求确认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双方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某、刘某各半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2003年10月,其与刘某合伙经营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其主要负责生产业务,至2005年3月,该车间盈利近200万元,于是双方协商回济源办厂,济源厂房建成后,其二人将共同财产及全部人员撤回到济源新建的厂内,其仍负责加工业务,2007年,刘某私自将该厂注册为个人独资公司,并起字号为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其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原判以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否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刘某辩称:1、郭某某提供的x元承包费收据上显示“收到刘某一万元承包费”,可证明在洛阳期间是刘某个人经营;2、刘某在洛阳经营期间,根本没有盈利,郭某某上诉称盈利200万元,从而表明郭某某对经营状况并不清楚,郭某某并不是合伙人;3、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郭某某系刘某雇佣人员,经查郭某某已足额领取工资。

刘某上诉称:郭某某一审提供的录音系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况且当时其正处于醉酒状态,录音内容含混不清,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而郭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在洛阳工作期间为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对合伙经营有具体约定,从而不能说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综上,原判认定双方2003年-2005年在洛阳工作期间为合伙经营,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郭某某辩称:其一审提供的录音及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在洛阳工作期间系合伙关系。

郭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其与刘某的谈话录音一份;2、刘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买废刀款肆仟贰佰元整.刘某.2006.8.3”;3、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07.4月份予(预)付刘某钢屑款x元.情况属实”,以上证据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

刘某质证称:证据1系其酒后所述,内容含混不清,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刘某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刘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双方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工作期间的关系,郭某某一审提供了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刘某对郭某某所述的“第一年承包金由其出”“洛阳从03年干到05年,咱们回家算了一下账,光算收入和开支,咱俩没谈过钱是咋分的,始终说咱俩谁亏谁,可这钱没分”等均未表示异议,虽刘某上诉称该录音系醉酒时所录,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但从郭某某提供的承包费收据、电费、招待费单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可能印证该录音中所表达的郭某某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进行出资并参与经营的真实性,根据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点,本院对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双方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工作期间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2、关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郭某某二审提供的录音中,没有直接表述双方为合伙的内容,且郭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仅能表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刘某提供该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税务证具有较强的公示力,证据效力优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对郭某某上诉称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郭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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