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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乙、任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赵礼庄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某、杨某东),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济源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7岁。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乙、任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亚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20时许,在温邵线(312省道)74KM+600m路段,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乙(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亚联汽车运输公司,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车在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任某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先后住院于河南五三一中心医院、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30天,于2008年3月13日出院。2008年7月3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伤残等级为二级、难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存在有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需6000元左右。杨某乙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6元,提供医疗费单据19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该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误工费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26.95元(249天×lO.55元/天);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114.5元(10.55元/天×130天×3人);(2)今后护理费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3851.60元/年×20年×1人),提供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1134元,提供票据114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5元/天×130天);6、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7、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乘以90%为x.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女儿杨某妞按1岁零21天计算为x.33元(2676.4元/年÷2人×17年-21天),提供杨某妞出生证明一份;(2)父亲杨某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乔小月: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有三个子女(2676.4元/年×20年×2人÷3人),提供户口薄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乙父母有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881.5元,提供复印费单据4张及鉴定费单据1张。另查:1、李某某系任某某雇佣司机。2、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王某某各已支付杨某乙x元、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与李某某、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任某某虽要求重新认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责任某定,故对该责任某定予以确认。杨某乙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且杨某乙受伤部位系头部,其过错与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乙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某分,李某某、王某某各承担该事故90%责任某的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任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的损失有:l、医疗费x.6元;2、误工费2626.5元;3、杨某乙要求(1)住院期间护理费4114.5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人护理的必要,且其它当事人均对3人护理不认可,故该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71.15元。(2)今后护理费依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第五项第三条“杨某乙存在有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计算为x.4元(3851.6元/年×20年×1人×70%);4、杨某乙要求交通费1134元,提供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其它当事人均不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故酌定为600元;5、杨某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虽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王某某均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x.8元;8、残疾辅助器具6000元;9、杨某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女儿杨某妞x.33元。(2)杨某乙父母共计x.3元,其它当事人虽均不认可杨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某乙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杨某乙父母共计x.3元予以确认;10、复印费、鉴定费2881.5元。以上杨某乙损失共计x.03元。杨某乙自负10%的责任某x.9元,余款x.13元。另杨某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地的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x元。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收取任某某管理费,应当认为从任某某的经营行为中获取一定利益,可视为其与任某某共同经营,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确定亚联汽车运输公司对任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分担责任,故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其余的x.13元,由任某某赔偿50%为x.07元,亚联汽车运输公司对x.07元承担10%的责任某x.7元,扣除该费用和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任某某仍应赔偿杨某乙x.4元;王某某赔偿50%为x.07元,扣除已支付杨某乙的x元,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07元。任某某、王某某另应各赔偿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关于杨某乙主张的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亚联汽车运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7元;二、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元;三、任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五、驳回杨某乙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5元(系缓交),由杨某乙负担1022元,任某某、王某某各负担3106.5元。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某残疾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在x元责任某额内赔付;2、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收取任某某管理费,对任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再按事故的过错,由事故双方分担责任,原判认定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任某某责任某围内的10%不当;3、杨某乙的父母都正值壮年,原判以所住村委证明让王某某承担20年抚养费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亚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乙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辩称: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所有的豫U-x货车在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任某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杨某乙父母的抚养费,虽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杨某乙的其它损失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确定的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x.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确认;2、任某某所有的豫U-x货车在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6元,并最终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杨某乙x元,原判认定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杨某乙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亚联汽车运输公司收取任某某管理费,亚联汽车运输公司对任某某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任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杨某乙造成的损失,亚联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亚联汽车运输公司在任某某责任某围内承担10%责任某无不当;4、杨某乙未带安全头盔与其头部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判酌定其自行承担10%责任某x.9元(x.03元×10%)并无不当;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杨某乙x元;余剩x.13元(x.03元-x.9元-x元)由任某某、王某某各承担50%责任某x.06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王某某还应赔偿杨某乙x.06元;亚联汽车运输公司在任某某责任某围内承担10%责任,即x.7元,扣除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任某某还应赔偿杨某乙x.3元(x.06元-x.7元-x元=x.3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元;

四、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7元;

五、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3元;

六、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某乙x.06元

七、任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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