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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9元、误工费6118元(133天×46元)、护理费x元[101天×(46元+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残疾赔偿金x.4元[6196元×20年×(20+2)%]、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54元(原告之父郑春林78岁即4662元×5年×20%÷3)、营养费x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负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3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应再付x.33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求我承担9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我方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x+250M处,借道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致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人陈某某身体背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花费医疗费x.1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年后取钢板需费用8000元。2009年9月1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某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某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x元给原告。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其女婿是城镇居民,故主张护理费x元[101天×(46元+7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疾病证明书佐证。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无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46/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6元×2人×101天=9292元。

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747张,认为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探视人员花费交通费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原告实际医疗及住院时间不符,且数额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是在其住院期间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发生的地点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居住的地点不符,部分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客观,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就医,其与陪护人员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

3、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四张,主张鉴定费151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中,有二张计510元是2009年5月23日发生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二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9、误工费46元/天×133天=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01天=1515元、护理费为46元×2人×101天=9292元、残疾赔偿金x.4元[6196元×20年×(20+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元×5年×20%÷3人=15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x.59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林某某应负70%的民事责任。即x.59×70%元=x.51元,被告已付的x元予以折抵,应再付x.51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x.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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