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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淇滨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郭某某的伤情需要鉴定,故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09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贾辉,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9月16日,其在家中干农活时不慎被飞石砸伤左手及双手臂,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做骨折内固定手术时,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导致其受伤部位未完全愈合,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其在为原告施行手术的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循了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没有医疗过失行为。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是法定的损失事实,原告的损伤是原发性创伤造成的,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陈述: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纷,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原告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2、2007年12月1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杏苑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上述第1、2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证人高某锋、高某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一份;上述第3、4份证据证明给原告施行手术的人是没有医师资格的王港,而不是病历上记载的黄某某,病历书写的人是王港而不是医生黄某某,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和病历书写规范,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仅能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骨折延迟愈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说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大部分不合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鉴定结论是对原告的原发性创伤进行的伤残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为原告做手术的医生不是黄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该病历上显示手术者就是医生黄某某,否定了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能在手术室看到手术的全过程,对为原告施行手术的医生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67元;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杏苑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结论说明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浚县X镇桥北饲料厂的工资证明三份,浚县X镇桥北饲料厂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06年9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07年12月19日共630天、原告平均日工资为29.5元,误工费为x元(630天×29.5元);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一份、浚县X镇桥北石料厂的工资表3份,证明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8个月、护理人员日工资为95.5元,护理费为x元(380天×9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住院天数53天×20元/天);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医疗终结时限为8-18个月、原告以10个月计算、每月30天、每天10元,营养费为3000元(10个月×10元/天×30天);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4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600元;10、上海交通费票据25张、其他交通费票据12页,证明支出交通费5975.89元;11、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住宿费950元;12、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后果的损失,被告仅对原告迟延愈合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系原发性创伤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16日,原告在家中干农活时不慎被飞石砸伤左手及双手臂,当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进行了临床清创、修复、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5天后出院,2007年8月23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因赔偿事宜原告、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医疗过失),其与郭某某目前遗留的右尺骨骨折迟延愈合,左手第5掌骨骨折畸形愈合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郭某某原发性损伤(多发性骨折等)的休息时限为6-8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至于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原则上以临床专科医师的医嘱为准。上述鉴定作出后,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再次手术费、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再次手术费用需叁仟元左右;2、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医疗终结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3、医疗终结时间8-18个月;4、左手损失功能障碍、右腕功能丧失36%、左腕功能丧失18%,分别评断为七级伤残。被告收到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杏苑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后,于2007年12月28日提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比例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将被告的对外委托鉴定移送表移送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09年5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补充鉴定需要到上海进行,经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拒绝到上海进行补充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

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6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x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06年9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07年12月19日共462天×29.5元/天);4、护理费8400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4个月×2100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天数34天×20元/天);6、营养费900元(参照鉴定结论三个月内可补充营养3个月×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40%计算);8、鉴定费5600元;9、交通费5975.89元;10、住宿费640元;11、复印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未按照医疗常规操作规程为原告施行手术,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导致原告目前遗留的右尺骨骨折延迟愈合,左手第5掌骨骨折畸形愈合,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的医疗行为为次要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x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06年9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07年12月19日共462天×29.5元/天);4、护理费8400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4个月×2100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天数34天×30元/天);6、营养费900元(参照鉴定结论三个月内可补充营养3个月×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40%计算);8、鉴定费5600元;9、交通费5975.89元;10、住宿费640元;11、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x.56元。被告负担其中的40%即x.82元,对该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后右尺骨骨折迟延愈合,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畸形愈合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使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92元,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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