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孙某某系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职工,2008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原审被告孙某某驾驶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有的湘x小车从涟源市查勘交通事故现场回新化县城,行经新化县资江一大桥中段时,遇被上诉人廖某某骑自行车相向驶来,二车在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审被告孙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行经事发地段遇有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操作不稳(左右摇摆)时,未能提前采取有效应变措施,停车避让,避免事态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引发事故的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自行车),未能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引发事故的过错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4月21日至8月15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右膝软组织擦伤、挫伤。用去医疗费用x.55元(含门诊检查费及内固定医疗器材费用),残具费(拐杖)12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2008年8月12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x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整个伤体时间8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被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x元(已经支付了8000元),此款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汇款到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开户账号:x),再由被上诉人廖某某到新化人民法院领取;
二、被上诉人廖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异议;
三、一审诉讼费2200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100元,合计3300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7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6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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