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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吕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55岁。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吕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赵某于2008年5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李某某与吕某某合伙经销口子系列酒,其中吕某某投入股金12.3万元。2003年3月15日,赵某经李某某借他人x元入股与李某某、吕某某合伙经营口子系列酒。李某某给赵某出具了一张股金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入股金叁万元(x.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03.3.X号”。该x元后由赵某归还。双方合伙经营方式为内部承包责任制,2004年2月,对其内部销售责任进行了分工,其中赵某负责济源市市区内的销售,吕某某负担各乡镇的销售。2004年8月,吕某某退伙,同年12月18日,李某某、吕某某签订算账协议书,后李某某、赵某继续合伙经营至2005年7月份散伙,账目未清算。李某某认可给赵某出具的股金原件现在其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某、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赵某提供李某某给其出具的股金收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吕某某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也予以认可,且赵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内部责任制材料及部分单据也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赵某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其借李某柱3万元作为赵某入股股金,是为了让赵某分享红利给其好好干,以此理由主张与赵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某入股所借的x元现金最终是由赵某本人偿还的,该款性质应认定为赵某的入股股金。因此李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诉讼中赵某称其入股股金除条上的x元外,还有x元入股股金,除其提供的x元借据及股金收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李某某也不认可,不予支持。另赵某仅请求确认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该请求与吕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吕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与吕某某于2002年合伙经营酒业批发,赵某系聘用人员。2003年3月15日,为提高销售人员积极性,经其与吕某某同意,帮助赵某在李某柱处借款x元随股投资,享受分红,其当时给赵某写有收据。2004年12月18日,其与吕某某商议散伙,并通过中间人对合伙期间经营账目进行清算。清算后各自抽回本金及红利,同时将为赵某借的x元还给了李某柱,红利x元付给赵某,从2005年起,该批发部由其一人经营,赵某继续作为销售人员,承包责任制销售,签有协议,一审认定其与赵某合伙至2005年7月错误;2、因其与吕某某系原始合伙人,赵某随股分红系其与吕某某共同认可,2004年底散伙时也对赵某的股金进行了清算,将赵某借的股金付给李某柱,一审仅判令上诉人和赵某系合伙关系,漏判主要合伙人;3、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李某某、赵某不属于合伙关系,而原判却认定双方合伙成立,前后矛盾。

赵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吕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李某某与吕某某合伙经销口子系列酒,2003年3月15日,赵某经李某某向他人借款x元,并做为投资款与李某某、吕某某共同经营口子系列酒,李某某给赵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入股金叁万元(x.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03.3.X号”。后由赵某归还了该x元借款。2004年8月,吕某某退伙,并于同年12月18日经算账,吕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3月31日,李某某将x元投资款归还赵某并向赵某给付了2003年、2004年分红款x元,赵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2003年、2004年(投入叁万元)分红款贰万肆仟元整(x.00元)赵某2005年3月31日”,同日,李某某将赵某持有的x元投资款收据原件收回,后李某某继续经营口子系列酒,2005年7月7日赵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库存欠你,货款壹万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顶2005年承包提起款(承包未结算)赵某”。二审中,赵某认可2005年3月31日后,为了让李某某尽快清算之前的账目,其主动在李某某处从事销售业务,双方实际为一种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赵某经李某某向他人借款x元,并做为投资款与李某某、吕某某共同经营口子系列酒,2003年3月15日,李某某向赵某出具了x元投资款收据,应当认定从2003年3月15日起,李某某、吕某某、赵某三人系合伙关系。李某某上诉称其出具x万元收据的目的仅是让赵某享受分红,并不是合伙的理由,因赵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05年3月31日,李某某将x元投资款及分红款给付赵某,赵某也认可2005年3月31日后,其在李某某处从事销售业务,双方实际为一种雇佣关系,则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05年3月31日终止,原判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05年7月终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赵某要求确认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且吕某某于2004年8月已退伙,原判仅对李某某与赵某间的合伙关系做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虽原判确定的合伙终止时间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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