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相识,之后便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三水市与朋友办工艺品厂时向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借款x元,由于经营不善,该厂倒闭。同年10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以去广州市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刘某某多次去广州市按其提供的地址寻找被告胡某某均没有找到。
综上,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相识,之后便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三水市与朋友办工艺品厂时向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借款x元,由于经营不善,该厂倒闭。同年10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以去广州市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结婚证、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支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原告刘某某质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刘某某分居至今,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x元应共同承担。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兰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刘某某父亲的借款x元,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负责偿还x元;其他共同财产按现状占有,互补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尧
审判员陈洪明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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