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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罚行政争诉案

时间:2001-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天行初字第26号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天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天台县X镇供销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张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X镇梨园小商品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罚行政争诉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尚孝,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2月29日,认定原告张某甲在街头供销社新中分社房产招标转让过程中,明知王言国参与并组织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约定,以出资补偿方式压低标价串通投标的情况下,未提反对意见,并参与拼购,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张某甲、王言国(另行起诉)一并作出天工商处字(2000)X号处罚决定,确认以王言国名义所中第3、4两个投标单位的投标无效,对王言国处以人民币(略)元的罚款,对张某甲处以人民币(略)元罚款。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0年9月份,我为解决生计要求参加街头供销社招标转让新中分社房产投标,因每个投标单位是二间房屋,而我只需一间,恰好同社职工王言国需要三间,故我俩约定由王言国参加投标。2000年9月12日我以王言国的名义,向街头供销社交纳押金(略)元。投标前我没有参与串标协商,也不知道王言国在串标,虽我额外支出6250元也不是自愿的,因如不交纳6250元,我买不到这一间房屋。现在被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对我作出天工商处字(2000)X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告张某甲在天台县街头供销社采用明底暗标,以出价的最高金额为中标者的招投标方式转让新中分社X间房屋过程中,明知王言国参与并组织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约定,以出资补偿方式压低标价进行投标的情况下,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参与拼购,其行为是违法的。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王言国、张某甲一并作出的天工商处字(2000)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0月12日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串通投标的事实清楚。2.2000年11月4日听证告知书,以此证明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反不正当竞争法》,4.《暂行规定》。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庭审查时,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范围,不应受到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包括出卖行为,而本案的招标人出卖的是商品,故原告的行为不应受到该法的制约。被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投标者的主体,《暂行规定》规定了在市场交易中,如违反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利益的,工商局作为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房屋买卖行为也属商品买卖行为,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包括在街头供销社以招投标方式转让房产过程中,参与竞争购买房产活动的原告。《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样包括街头供销社的这次招标投标转让房产行为,故原告张某甲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资格,其虽未直接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但其明知王言国实施了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约定,以出资补偿方式压低标价进行投标,却未提出反对意见,仍参与拼购,并从中得到利益,这种间接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也应受到《暂行规定》的制约。对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天台县街头供销社因企业改制需要,于2000年9月份,将坐落在新中镇原新中分社的14间房屋,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转让,并限定只许社内职工报名参加投标。原告张某甲于2000年9月12日以王言国名义交纳(略)元押金报名参加投标,同年9月14日,王言国与胡培清分别将何显锋、王文元、陈卫东等报名参加投标的人召集到胡培清家协商串通投标,经协商约定,由投标购买第1、2、3、4个投标单位的投标人出资(略)元分给退出这四个投标单位竟投入,其中王言国(含张某甲出资6250元)出资(略)元投标购买第3、4两个投标单位,共四间房屋,其中王言国三间,张某甲一问。当晚王言国将(略)元现金由其妻交给了胡培清。9月15日早上投标前,王言国把9月14日串标协商的结果告诉张某甲。张某甲明知王言国这一串标行为违法,但未提出反对意见,投标时仍让王言国填写标书投标。结果,王言国以比每个标底(略)元高66元的最高投标价中得第3、4两个投标单位。投标后,原告张某甲由其妻将6250元现金交给王言国。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2月29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串通投标的行为违法,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和《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王言国和原告一并作出天工商处字(2000)X号处罚决定,确认以王言国名义所中第3、4两上投标单位的投标无效,对王言国处以(略)元罚款,对原告处以(略)元罚款。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参加街头供销社以招标投标方式公开转让原新中分社房产过程中,明知王言国与其他投标人一起,暗中订立协议,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况下,未提出反对意见,仍参与拼购,并自愿出资6250元给其他退出竞投的投标人,直接损害了招标方的利益,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主张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作的天工商处字(2000)X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长徐金庚

审判员娄银强

审判员施泽标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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