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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克井济北耐火材料厂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济北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克井济北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济北耐火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北耐火厂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其不支付李某某工伤待遇;2、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北耐火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北耐火厂厂长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李某某到济北耐火厂处从事机械操作工作,济北耐火厂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1月15日9时许,因济北耐火厂机器电线发生短路,李某某被砖机砸伤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当即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1、左食指完全离断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骨折并脱套;3、左中指中末节整侧皮块损伤。2007年12月27日,李某某出院。治疗期间,济北耐火厂未派人进行护理,但支付了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李某某800元生活费。2008年3月4日李某某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6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豫(济)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同年7月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不需要生活护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李某某支付。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济北耐火厂拒签,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济北耐火厂。后李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济北耐火厂支付工伤待遇。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济北耐火厂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29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x.8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济北耐火厂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李某某在济北耐火厂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036.59元,济源市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济北耐火厂职工,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济北耐火厂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济北耐火厂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待遇;因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且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也载明李某某不需要生活护理,因此,李某某要求济北耐火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济北耐火厂已支付其800元生活费,已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李某某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济北耐火厂称没有收到相关部门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济北耐火厂拒签,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7月8日依法留置送达,有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证实,济北耐火厂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济北耐火厂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于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不满一年,济北耐火厂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李某某在济北耐火厂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36.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36.59元/月×7个月零23天=805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36.59元/月×12个月=x.08元,根据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济北耐火厂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x.93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北耐火厂负担。

济北耐火厂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对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并不是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原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济北耐火厂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7月8日向济北耐火厂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济北耐火厂虽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济北耐火厂现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济北耐火厂并非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原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之规定,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不满一年为由,对济北耐火厂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在判决内容中未明确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济源市克井济北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x.93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克井济北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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