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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为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马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宝丰县人,洛阳洛玻集团销售总公司民营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XX,男,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运货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

原告李XX为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马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月9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一拖公司、马X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并给原告李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传唤被告马XX参加开庭,被告马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二被告用车牌号为豫x东方红大货车承运原告货物,双方约定,货物从洛玻厂内装货,运到河北省邯郸市奥德玻璃加工厂,货物运期为2007年6月23日起运,6月24日到达,运输货物为12箱玻璃,双方约定运费5000元(含承运期间沿途费用、过桥、轮渡、过路费用)。《货物运输合同》规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承运方负责,货物运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托运人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逾期加罚。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装车后起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12箱玻璃6箱损坏,2007年7月2日第二被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认6月23日带原告玻璃发往邯郸的货因货翻倒造成玻璃损坏6箱,损失x.024元,第二被告承诺到月底还清。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偿还货物损失货款x.024元。另外,第二被告还占有了原告装玻璃的2个A型集装架至今未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司机,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的汽车承运原告的货物,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第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第二被告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024元并支付利息3666.77元,共计x.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7月3日暂算至2009年6月3日,将来以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个A型集装架,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拖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求对象不适格,中国一拖集团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方将货物运输关系和交通肇事法律关系混淆,首先一拖公司不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履行人。在因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依照合同的约定起诉,不应该起诉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被告认为一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行运中起诉承运的工具人,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方混淆了运输合同纠纷和交通肇事纠纷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一拖公司不应该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需要向法庭报告的是,该货物的运输合同签订的履行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拖公司毫不知情,还款协议对一拖公司毫无约束力。3、第二被告不是一拖公司的司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不构成所谓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7年6月23日《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马XX用车牌号为豫x东方红牌大货车承运原告货物,运输货物为12箱玻璃,运费5000元,货到付款;《货物运输合同》规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方负责,货物运输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托运人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逾期加罚。

证据2、2007年7月2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12箱玻璃6箱破损,2007年7月2日第二被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认6月23日带原告玻璃发往邯郸的货因为货翻倒造成玻璃破损6箱,损失x.024元,第二被告承诺到月底还清。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2007年6月23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二被告用车牌号为豫x东方红大货车承运原告货物,第二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12箱玻璃6箱损害,2007年7月2日第二被告书写《还款协议》,确认6箱玻璃破损,损失x.024元,第二被告承诺到月底还清;

2、装玻璃的2个A型集装架在发生货物损失后第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应当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1、豫x《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1份,证明豫x车辆所有人是第二被告,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2004年9月3日注册;

证据2、2008年6月6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2008年6月6日第一被告将豫x大货车卖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所有人发生转移;

证据3、豫x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豫x大货车目前所有人是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豫x大货车在承运原告货物时归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司机,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承运原告货物,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第一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一拖公司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授权单位是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并没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合同签字乙方的人是马XX,不能证明马XX是经过中国一拖集团的授权。同时,对甲方洛阳洛玻集团销售总公司,但实际签字人是李XX本人,如起诉应起诉马XX本人,不应起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我们对《还款协议》不清楚,当事人是马XX。同时,我们认为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这只能证明该车辆只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的工具,因货物运输发生的货损情况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承运货物工具所有人承担责任。对证据2、车辆只是一个承运工具。对证据3、中国一拖集团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马XX用豫C-x东方红大货车于200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将原告李XX33吨(12件)玻璃运输到河北省邯郸市奥德玻璃加工厂,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方负责,货物运输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李XX(托运人)及时付清马XX运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XX装车后起运,被告马XX在运输途中造成12箱玻璃6箱损坏。2007年7月2日,被告马XX给原告李X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6月23日,带李XX玻璃发往邯郸的货物翻倒,造成玻璃损坏6箱,损失x.024元(其中x元是保险钱)月底还清。但被告马XX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9月3日,被告一拖公司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东方红大货车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x。2008年6月6日,被告一拖公司将豫x大货车卖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被告马XX作为货物委托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原告李XX货物受损,被告马XX事后又给原告李XX出具还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因被告一拖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XX非该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被告马XX豫驾驶x东方红大货车的证明,故被告一拖公司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XX返还2个A型集装架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10内赔偿原告李XX货物损失x.024元。

二、被告马XX逾期不付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4元,由被告马XX承担。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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