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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孙某丙、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鹤壁市X路中段瑞奇大厦。

负责人闫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原告孙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孙某丙、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孙某丙、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刘某乙诉称:2008年8月7日20时左右,原告孙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及乘车人原告刘某乙沿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碑头村X路段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抢占原告通行道路,与原告相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两原告受伤,伤后入住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7927元、护理费x.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元;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8642.8元、护理费3695.7元、误工费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计x.5元;合计x.3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孙某丙的司机,驾驶豫x号客车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不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主张均应驳回。张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全部承担。我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孙某丙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8月7日20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甲受伤。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孙某丙雇佣的司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孙某丙个人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孙某丙已经支付原告孙某甲6000元。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2、刘某乙是否本次事故的受害人;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其他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内容:2008年8月7日20时15分,在蜀大线石碑头村X路段,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蜀大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相对方向由孙某甲驾驶的无牌宗申-10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以此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据。刘某乙是本案的受害人。

被告孙某丙质证:张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不是受害人,其他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结论,被告孙某丙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书证:原告孙某甲在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8张。内容:孙某甲于2008年8月7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经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面部广泛挫裂伤;4、右眼挫伤。2008年10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25.1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孙某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晚上,而入院显示为上午10点。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仅对原告孙某甲出院病历上载明的入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是并不能否定原告孙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甲2008年8月7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2008年10月21日出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原告孙某甲来说,提供医疗费清单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支付医疗费8325.10元,本院也予以确定。

3、书证: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张。内容: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5日,原告孙某甲需陪护2人,李晓伟、王某平护理。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孙某甲需陪护1人,李晓伟护理。

4、书证:2008年9月3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出具的李晓伟工资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出具的王某平工资证明各1份。内容:李晓伟月工资按29个班计算为2985元。王某平8月份未能上班。

原告以证据3、4证明:原告孙某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护理费用。

被告孙某丙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人员原则上应当是1人,特殊情况是2人。证据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出具的李晓伟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工资收入,但是没有证明这期间李晓伟减少了工资收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出具的王某平工资证明公章不清,工资月份不清。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李晓伟的工资证明,并没有提供李晓伟误工证明,因此本院对李晓伟参与护理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王某平8月份的误工证明,但是该证明既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8月份误工,因此该证明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确认。

5、书证:2008年8月28日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孙某甲、刘某乙夫妇于2007年至今做家庭加工生意,月收入约在4000元左右。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孙某甲夫妇月收入4000元。

被告孙某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原告夫妇做家庭加工生意,应当有营业执照。该证据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村委会不是工商部门,原告是否个体营业者,应当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来印证。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书证:2009年4月14日鹤壁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我乡X村民孙某甲与刘某乙1995年在我所登记结婚。

7、书证:孙某宇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内容:孙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乙、父亲孙某甲。孙某宇户口与其外祖父刘某只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刘某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以证据6、7证明:原告刘某乙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孙某宇是城镇居民。

被告孙某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书证: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原告以此证明: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鹤壁天鹤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孙某甲目前遗留伤情多处为面部擦伤、裂伤,面部多处细条状瘢痕,瘢痕之间皮肤颜色正常,因此不适合以瘢痕和色素沉着面积来计算伤残等级,面部可见细条状瘢痕,累积长度超过20厘米,此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九级伤残标准中的4.9.2.K条规定,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孙某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10、书证: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刘某乙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是赔偿主体。

11、原告刘某乙在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6张。内容:刘某乙于2008年8月7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经诊断:1、右面及上下肢多处擦挫伤;2、左足第二只趾中节骨折。2008年11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42.8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刘某乙受伤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8642.80元。

12、2008年11月11日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1份,内容:2008年8月7日-2008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乙需陪护1人,孙某丽(刘某乙小姑子,农民)护理。

13、交通费票据1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刘某乙受伤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陪护人员孙某丽。原告刘某乙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孙某丙质证: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医疗费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上已经显示护理费,是什么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08年8月7日入院,原告孙某甲2008年10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2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孙某甲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孙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08年8月7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孙某甲住院期间76天需陪护1人。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76天×1人=2216.28元。原告孙某甲支付交通费100元。经过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刘某乙2008年11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42.80元。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其小姑子孙某丽护理,孙某丽系农民。原告刘某乙支付交通费100元。

原告刘某乙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系农业户口,原告刘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婚生子孙某宇是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丙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的享有者,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孙某丙的雇佣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孙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运营属于高危作业,被告张某某作为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占用对方行车道,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被告孙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大于原告孙某甲。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此,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孙某甲2008年8月7日受伤至2009年4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52天。原告孙某甲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其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52天为3075.0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孙某甲住院76天,计22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孙某甲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6天为7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孙某甲系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20年,结合20%伤残比例,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孙某甲面部构成九级伤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甲要求的鉴定费58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支出,该鉴定和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因此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325.10元、护理费2216.28元、误工费30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33元。80%为x.97元(其中医疗费6660.08元、护理费1773.02元、误工费24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营养费608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刘某乙2008年8月7日受伤至2008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误工97天。原告刘某乙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其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97天为3516.1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刘某乙的护理人员孙某丽系农民,护理原告刘某乙97天,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97天为1183.67元。

原告刘某乙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910元。

综上,原告刘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8642.8元、护理费1183.67元、误工费35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6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而原告刘某乙只要求被告赔偿,而没有要求原告孙某甲赔偿,因此对应当由孙某甲赔偿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刘某乙80%为宜。80%为x.12元(其中医疗费6914.24元、护理费946.94元、误工费28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8元、交通费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丙补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6660.08元、护理费1773.02元、误工费24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营养费608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80元,合计x.97元;

二、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6914.24元、护理费946.94元、误工费28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8元、交通费80元,合计x.12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x.09元,扣除被告孙某丙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孙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孙某甲、刘某乙x.09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与被告孙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孙某甲、刘某乙负担1654元,被告孙某丙、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良玉

代审判员付红民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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