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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1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同年7月1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5.6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24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淮安,在候车室安检口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刘某家庭生活困难;4.刘某在看守所内提供了其他吸毒、贩毒人员线索,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蒲江县X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离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24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淮安,在候车室安检口,刘某形迹可疑且不配合安检,民警遂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两侧腋下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四包,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胶囊状可疑物三颗。经对四包晶体状可疑物和三颗胶囊状可疑物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鉴定,四包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5.6克,胶囊状可疑物系美沙酮,共计净重1.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许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口拒绝配合安检,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两侧腋下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四包,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胶囊状可疑物三颗的事实。

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四包以及胶囊状可疑物三颗,已予提取和扣押,现暂存于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

3.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四包晶体状可疑物共计净重145.6克,三颗胶囊状可疑物共计净重1.5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四包晶体状可疑物和三颗胶囊状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鉴定,晶体状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胶囊状可疑物系美沙酮。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刘某准备乘坐2009年1月27日的K246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成都带到淮安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部位。

6.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从公安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刘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准备于2009年1月27日乘坐K246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成都运往淮安,在成都车站安检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刘某在羁押期间举报的毒品犯罪线索,经转交眉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未能查证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运输毒品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因此而减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家庭困难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在看守所内提供了其他涉毒人员线索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提供的其他涉毒人员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5.6克和美沙酮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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