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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在仙游县“大家乐”超市打工相识。2004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星缘。于2007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暴力,并且曾拿刀威胁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星缘归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也没有拿刀威胁原告。原、被告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孩张星缘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生女孩张星缘的出生日期。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日间,在仙游县“大家乐”超市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星缘。于2007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曾拿刀威胁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认为被告常因家庭锁事殴打、拿刀威胁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间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原、被告间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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