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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月26日订婚后即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婚姻存续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酒成瘾。双方在广东经营小吃店时,被告每天晚上喝酒后,早上不起床做生意,不但不听原告劝解,而且又谩骂原告,致使生意无法经营下去,原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日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00元作为女孩的抚养费直至女孩十八周岁。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仙游县X乡卫生院的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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