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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12月31日因犯流氓罪、惯窃罪、销赃罪、赌博罪、私藏弹药罪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005.7克准备从成都车站乘坐1434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重、检验、尿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只知道是违禁品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要点:1.陈某某携带的毒品没有实际进入运输状态,属犯罪未遂;2.陈某某受雇于陈某运输毒品,系从犯;3.陈某某在被搜查前,即明确供认身上带有毒品,应认定为自首;4.陈某某在首次被讯问时,积极检举同案犯陈某,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或参照立功对其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1434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室,准备从成都前往南京。当陈某某通过X号安检口时,安检员向某某发现陈某某形迹可疑,便叫住陈某某接受检查。当向用手以拍打的方式检查到陈某某的右肋部时感觉有异物,便问“什么东西”,陈某某没有回答,向随即报告了民警。后经民警检查,从陈某某的背部、左右肋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胶带贴身捆绑的4包计21袋可疑物。每袋可疑物经分别编号鉴定和称量,1、X号包内的6袋可疑物检材均检出含量为44.5%的甲基苯丙胺,2、X号包内的15袋可疑物检材均检出含量为49.6%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0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检员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14日19时许,在成都车站候车室X号安检口,向对一形迹可疑的中年男子即陈某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可疑物,并报告民警的事实。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周某、何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2008年12月14日19时许,民警接报后,将陈某某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当场从陈某某的背部、左右肋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胶带贴身捆绑的4包可疑物。经民警讯问,陈某某自称携带的是冰毒。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陈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陈某某所携毒品的藏匿部位及包装情况。

4.从陈某某处提取的1434次旅客列车客票2张,分别为成都至江油的硬座客票和江油至南京西的硬卧客票,经陈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陈某某准备从成都乘坐旅客列车前往南京的事实。

5.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证实陈某某携带的可疑物经分别称重,净重共计1005.7克,已依法扣押。

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4包计21袋可疑物分别编号并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1、X号包内的6袋可疑物检材均检出含量为44.5%的甲基苯丙胺;2、X号包内的15袋可疑物检材均检出含量为49.6%的甲基苯丙胺。

7.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样毒化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的尿检呈阴性。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指认陈某未果,后经公安机关工作,亦未能查找到陈某的事实。

9.(略)公安局大佛段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4包毒品,并准备从成都运往南京的事实以及被查获的经过。

11.蒙自县人民法院[83]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84)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1983年12月31日,陈某某因犯流氓罪、惯窃罪、销赃罪、赌博罪、私藏弹药罪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陈某某关于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只知道是违禁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带的是“冰毒”,且陈某某携带的毒品分别用茶叶袋、不透明密封袋包装,并用胶带贴身捆绑于背部、左右肋处,高度隐蔽,明显不符合正常物品的携带方式,陈某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是毒品。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携带的毒品没有实际进入运输状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持票进站前往南京,已实施了非法运送毒品的犯罪行为,作为运输毒品犯罪对象的毒品,已进入运输环节,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受雇于陈某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检员因陈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检查,并发现陈某某随身携带可疑物品,而陈某某拒不说明所携何物,民警接到安检员的报告后,当场对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的陈某某进行盘问,并将其实际控制,陈某某因此而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或可参照立功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毒品“上家”陈某的有关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综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建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05.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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