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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唐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46元×343天)、护理费人民币3082元(46元×67天)、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5元(20天×50元+47天×15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3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失x元(6680元×3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184元,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本公司与被告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强制险限额部分,因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丙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仙游财保投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仙游财保承担;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及金额没有合理,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下午,原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自仙游赖店往仙游鲤城方向行驶时,行经306省道47KM+x路段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闽x号雅阁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住院47天。2009年6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明原告: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侧胫腓骨上段1度开放粉碎性骨折;3、腰1椎单纯压缩性骨折;4、左侧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肺挫伤伴胸腔积;7、胸11、12陈某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渐进性功能锻炼;3、术后二个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骨折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x元。2009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总院行双侧胫骨螺钉调整术,住院4天,2010年1月5日再行胸腰段后凸侧弯畸形后路截骨矫形植骨融合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6天,2010年1月21日,福州总院出具出院小结,其中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2.逐步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三个月复查,门诊随访;4、骨折愈后可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x元整。2010年4月1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2009年5月3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雅阁小轿车于2008年10月23日向被告仙游财保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是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被告陈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提供九五医院的医疗票据三张、福州总院的医疗票据二张、仙游县X乡四黄某生所的处方四张、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用约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仙游县X乡四黄某生所出具的四张处方外,其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金额应扣除20%的非医保,因仙游县X乡四黄某生所的四张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其金额人民币966元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仙游县X乡四黄某生所四张处方不是正式医疗票据,故其金额人民币966元应不能认定。但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主张应扣除非医保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行体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故应认定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两个部位已行钢板内固定术,故原告出院后取钢板是必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x元和x元,合计人民币x元,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x元。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人民币x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及福州总院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和住宿费,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交通费、住宿费应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和福州总院治疗是事实,故交通费是实际需要,因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至于住宿费不是其必然需要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支付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具体计算方法是6680元/年×3年。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赔偿年限只能按伤残等级十级的标准二年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有二处损伤,均是十级没有事实依据,依据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6680元/年×20年×10%=x元。

关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失为人民币x元,具体计算方法6680元/年×3年。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指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已包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且精神亦遭受痛苦,故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原告请求支付人民币x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十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

关于车辆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应认定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184元。被告仙游财保、陈某丙则主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只能证实修理费人民币200元,零部件更换却没有提供票据,故车辆损失只能按人民币20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零部件更换的票据,但摩托车的车辆损坏是事实,且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亦证实修理费需人民币2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082元(46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5元(15元/天×47天+50元/天×20天)、误工费人民币x元(46元/天×343天)、营养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陈某丙的肇事车辆闽x号雅阁小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处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x+x+1705+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和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直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x-x),另加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合计人民币x元,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仍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含鉴定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仍应由被告仙游财保承担即x元×70%=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3082+x+1500+x+5000),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仙游财保直接承担承担,故被告仙游财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x+500+x+x),被告陈某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丙为被告仙游财保垫付人民币x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九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四百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陈某忠

审判员黄某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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