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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3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81年9月因抢劫、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8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乙、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从邵阳市来到衡阳市,在本市雁峰区X巷X号,由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窃,刘某甲、王某某“望风”、接应,共盗得价值2900元的摄像机、照相机等物品。同月17日,五被告人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岳阳市内衣厂家属区湘柳楼X栋X楼被害人周某家中盗得价值x元的黄(铂)金首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系主犯,刘某甲、王某某系从犯,张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辩称,在岳阳市周某家盗窃时,他们在车上休息,并不知道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去盗窃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也提出,刘某甲、王某某没有到作案现场,不能认定他们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甲等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两辩护人请求对刘某甲、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均系邵阳市人,2008年11月10日,曾某某向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提议出去搞钱(指盗窃),众人均表示同意。当日下午,五被告人驾驶租借的桑塔纳轿车来到衡阳市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9时左右,在衡阳市雁峰区X巷X号X单元,夏某某用钢丝钳将该单元X户邹某某家的防盗网剪断,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进入室内行窃,刘某甲在附近“望风”,王某某坐车内接应,共窃得日产JVC摄像机1台、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珠江牌照相机1台、x照相机1台及手表、珍珠项链、皮带、背包等物品,共计价值2900元,藏匿于刘某甲家。同月17日18时许,五被告人又驾驶租借的桑塔纳轿车到岳阳市,在岳阳市内衣厂家属区湘柳楼X栋,夏某某持钢丝钳剪断X楼周某家防盗网,与曾某某、张某某入室行窃,王某某、刘某甲将车停附近接应,共窃得铂金项链1条、吊坠1个,黄金项链2条、戒指4枚、耳环1对、手镯1个、手链1条,玉佛1个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同月20日,五被告人在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随身背包内缴获黄(铂)金首饰12件,从车上搜缴作案用大小钢丝钳5把、匕首4把。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周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及被盗财物种类及数量。2、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3、证人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归案情况。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黄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前科受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盗窃亦均予供述,且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防盗网入室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王某某辩称在岳阳市盗窃作案时他们不知道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在岳阳市盗窃作案时,刘某甲、王某某没有到作案现场,不应认定为他们盗窃犯罪的意见均不成立,经查,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在邵阳市就合谋盗窃,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五人共同乘车流窜到衡阳市、岳阳市等地盗窃,在盗窃时,刘某甲、王某某按事前分工负责“望风”、接应,应属有共同的盗窃行为,故对刘某甲、王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五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即被缴获了赃物和钢丝钳、小刀等作案工具,经审讯,各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刘某甲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亦作了供认,系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证据的事实,况且,刘某甲在庭审中还否认其参与盗窃的主要事实,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自首的条件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提起犯意,并与夏某某、张某某入室盗窃,三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刘某甲、王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曾某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和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又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租借机动车,跨地域流窜作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请求对刘某甲、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曾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张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所缴五把钢丝钳、四把小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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