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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40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吴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02.2克,从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在该站候车室进站口被执勤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和出示了关某“毒品案件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喻某某携带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进入运输状态,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毒品所有人“陈军”的情况,侦查机关某能查实并缉拿“陈军”归案,不影响其立功的成立,故应认定喻某某有立功表现或参照立功。3.被告人喻某某系受雇于“陈军”运输毒品,应参照从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喻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藏带毒品,于2008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持当日成都至沈阳北K386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将毒品运往沈阳,在成都火车站进站乘车时,执勤民警从其腹部衣服的夹层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大包和两小包,计三包,重486.6克。后又从其所穿外衣的右侧内包中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15.6克。共计净重50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案件查获经过”、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喻某某所持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成都火车站执勤民警许某见喻某某在候车室入口处不配合安检员的检查,遂和另一民警李某某上前协助对喻某某进行检查。当叫喻某某蹲下并拿出藏在腹部的可疑物接受检查时,喻某某起身向安检门通道处跑,被执勤民警与迅速赶到的其他民警制服并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腹部衣服的夹层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大包和两小包,计三包。后又从其所穿外衣的右侧内包中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一小包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喻某某藏匿于腹部携带的三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某取并称量,净重为486.6克;被告人喻某某藏匿于所穿外衣的右侧内包中的一小包红色药丸状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某取并称量,净重为15.6克。查获的可疑物共计净重502.2克的事实。3.成都铁路公安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喻某某藏匿于腹部衣服夹层内三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86.6克),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被告人喻某某藏匿于所穿外衣右侧内包中的另一小包毒品可疑物(15.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的事实。4.被告人喻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要将毒品带到沈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休庭后,被告人喻某某的父母向法庭提出,公安机关某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喻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1日与实际不符,要求更正,并据此向法庭提交了长河源乡人民政府“超生子女费缴纳清单”原件和长河源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喻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经再次开庭对以上两份证明材料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超生子女费缴纳清单”系长河源乡人民政府1991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始记载,“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喻某文、冯国筠的第三个儿子(喻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2日,同时长河源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喻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2日。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喻某某实际年龄的证明,故决定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的喻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1日的出生时间予以更正。

应当指出,被告人喻某某的年龄更正为X年X月X日出生后,其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502.2克甲基苯丙胺到沈阳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某被告人喻某某携带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本案应定性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藏带的毒品,一经启运,即为实施了从甲地前往乙地的运输行为,无论是否到达目的地,均符合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某被告人喻某某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辩护人据此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喻某某系本案从犯和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某喻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

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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