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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下旬,参与了林州市X镇晋家庄、蒋里一带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集中治理活动,该活动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方式,其中包括原告所诉达兴养殖场。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1、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04]X号文件。2、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放牧的通知。3、林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林地放牧,保证《禁林法》全面实施的决议。4、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03]X号文件。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州市X镇铁矿业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5、林州市X镇畜牧兽医站证明。6、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7、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8、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证明。9、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矿业工作人员郭青生、宋新国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2004年5月下旬在林州市X镇晋家庄、蒋里一带对非法违规开采进行了集中治理,采取了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措施的事实。

原告诉称,2004年独自在本村北小山后,开办一处大型达兴养殖场,有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经多方借贷投资30余万元,花费了两个月时间,建成了一座有规模的养殖场,并购买棉羊100余只。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X镇长带领30余名不明身份的人,用铲车推倒了养殖场厂房18间,包括边墙大门。将养殖的100只绵羊被砸死、砸伤、砸跑。砸坏养殖场照明发电机、柴油机。造成聚众哄抢养殖场财产的事实。给我造成直接损失30余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林州市电视台公开暴光,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推倒原告养殖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某甲与段新德协议书。2、桑秀文收到建养殖场工程款收据。3、吴海山收到卖给王某甲寒羊款收据。4、王某甲与桑秀文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建养殖场的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镇长孙建国带领不明身份30余人对自己养殖场进行侵害,造成了经济损失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以养羊为名进行非法采矿,所说30名不明身份的人是林州市矿管处、公安局和安监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非法采矿进行集中整治。横水镇人民政府只是予以配合。二、该行政行为是2004年5月下旬实施,而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称开办了养殖场,养了100只绵羊与事实不符。林州市X镇畜牧兽医站没有该养殖场免疫登记记载,原告违反了林州市人民政府告字[2002]第X号决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

综上,原告称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提供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下旬,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参与了本辖区X村、蒋里村一带非法违规开采的集中治理活动,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措施。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达兴养殖场。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04年5月下旬,被告做出了行政事实行为,说明原告自2004年5月下旬已知道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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