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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永久镇X村途中,当行至省道106线58KM+730M处时,与孙庆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孙庆宇当场死亡。肇事后邢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永久镇X村途中,当行至省道106线58KM+730M处时,与孙庆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孙庆宇当场死亡。肇事后邢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孙庆宇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邢某供述,2009年7月12日早晨6点左右,他骑摩托车从永久镇X村,走到柳嵩村路口时,从后边来一辆摩托车,从他车右边超车时刮到了他的摩托车上,当时把他连车带人刮倒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孙庆宇)就射出去了,他骑摩托车就走了,去二巨堂诊所看手去了。之后又打车去长春医大三院看病去了。

2、证人×××证实,孙庆宇是他外甥,孙庆宇去他家取钱时在路上发生车祸被撞死了。

3、证人×××证实,邢某肇事后将摩托车放在二巨堂诊所了,是他把摩托车取回来的。

4、证人×××证实,邢某肇事后到他开的二巨堂诊所看手,他一看手指是粉碎性骨折,他治不了,就让邢某上大医院治疗去。

5、证人×××证实,邢某肇事后是用他的车去的长春医大三院,在车上邢某用电话报的案。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庆宇死于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脑碎裂。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庆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长岭县公安局接警登记单,证明2009年7月12日8时39分,被告人邢某向110报警称,其骑摩托车出事了。

10、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7月14日8时30分,被告人邢某向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称,其因交通肇事受伤,现在长春医大三院住院,等候处理,交警大队干警于当日去长春将邢某接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出生于1953年1月8日。

12、赔偿协议书及交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邢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邢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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