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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X号,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X室,系宁夏斯达房地(略)(略)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井架进行钻井承揽业务,2007年原告将合伙投资井架的股份转让于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款条据一支,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被告党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捌百元(x)元(略)党某某,09.5.X号”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略)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已经于2008年4月2日在挂靠公司延安双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打X号井的工程款30余万元支取,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略)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举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20日前共同合伙购买井架一付,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井架股份转让于被告,并证明在2007年10月2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此后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略)

第二组,“打井结算清单”和“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所欠原告x元的来源情况(略)

第三组,延安双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打井结算清单、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676井的工程款被原告结清的事实(略)

第四组,2676井工资表、贷款条、还款条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676井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略)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一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间上也有出入,欠条上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略)

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打井结算清单”和“记录”各一份有异议,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略)

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延安双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打井结算清单、存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略)

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2676井工资表、贷款条、还款条据各一份,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略)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协议”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因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打井结算清单”和“记录”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延安双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打井结算清单、第四组证据2676井工资表、贷款条、还款条据各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党某某合伙投资打油井,后原告将合伙投资井架股份转让于被告党某某,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双方其他帐务未结算为由拒付,故原告涉诉本院(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之诉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之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略)被告辩解,原告已经于2008年4月2日在延安双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在X号井的工程款30余万元支取,所以不存在给原告偿还欠款,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帐务,与本案欠款无关联,应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党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略)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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