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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张某某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38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又名付某),女,31岁。

被告张某某,男,33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傅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结婚,结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双方感情日逐破裂。2005年6月双方达成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到单位找原告认错,保证复婚后一定承担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07年9月原、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悔改,而且手段更加恶劣,经常侮辱及殴打原告。特别是2009年5月31日,被告将原告脑颅打成积血,并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平时没有担负做丈夫及父亲责任,清求法院判令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但如果儿子今后考上大学,学费由两个共同负担。离婚前与被告在鲁班雅苑所购房屋一套属共同所有,虽然购房及装修所欠x余元私人欠款,但两人应共同享受及承担债务的权利与义务。特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拾万元,所借私人欠款由原告负责还清。离婚后原告个人衣服、首饰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思考被告会主动走这一步,因为被告不愿意为此破坏一个完整的家;2、原、被告1999年相识到相知到相爱,属自由恋爱,双方同属教师,有共同语言,只不过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农村,原告一个城里人思想复杂化,喜欢攀比,为了居城里和乡里搞矛盾,并于2006年6月协议离婚。而婚后原告不给付儿子抚养费,为此,被告找到原告,为了家庭,双方于2007年9月复婚。可复婚后,双方因买房子经常为钱而吵架,而原告经常不归家,有意避开被告。特别是2009年6月1日凌晨,有他人到敲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在拉扯中,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意识到意外发生,马上打120急救,及喊同事帮忙。经医院检验属脑皮积血并非脑颅积血;3、原告说被告没有担负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这是纯属莫须有之说法,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保管及使用,回家后被告带儿子散步,指导小孩听写,督促小孩学习,关心小孩的生活;4、为买房子负债累累,生活压力大,而原告总把责任推到被告一个人身上,说被告无能、没有本事。原告对生活要求过高,造成矛盾激化过程中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造成“两口子口角”甚至拉扯的局面。被告不想轻易放弃这段婚姻,被告不想离婚,如原告真的变了心、铁了心,希望能给双方留一条后路,给儿子、家庭留一条后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教书时自由恋爱,2001年9月原、被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6月,原、被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7月,原、被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处理欠妥,以至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凯。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鲁班雅苑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床一张。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用于作为购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鲁班雅苑住房的部分资金;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家具一套,女式摩托车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傅某(又名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凯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高中毕业或十八周岁止,原告傅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张凯抚养费260元至张凯高中毕业或十八周岁止;

三、现在本县X镇鲁班雅苑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张凯所有,在张凯成年前,住房由张某某管理及使用,车库由傅某管理及使用,但双方不得处分该住房及车库;被告张某某应在住房贷款还清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住房及车库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张凯;

四、女式摩托车一台由傅某所有,现在本县X镇鲁班雅苑住房内的其他财产由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所经手的债务分别由各自偿还,住房贷款由张某某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滕晓卫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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