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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诉林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许某某,该行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下称仙游中行)与被告林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中行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林某某在其汽车抵押担保和被告王某乙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7.x‰,按月结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8元,并付息至2009年3月1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仙银汽借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2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以被告林某某设定抵押的闽x号汽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尚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于2010年7月10日前把所有的借款本息还清。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中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中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07年12月4日仙游中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仙银汽借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2007年12月4日仙游中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仙银汽保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

4.2007年12月4日仙游中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仙银汽抵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

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二张;

6.2007年12月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2-6欲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仙游中行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x‰,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借款人自贷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号丰田牌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等。

被告林某某、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4日,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仙游中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x‰,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借款人自贷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号丰田牌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07年11月29日,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原告仙游中行依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8元,并付息至2009年3月15日止,尚欠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中行于2010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林某某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以其自有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本案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的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仙银汽借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并支付自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若借款人林某某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某设定抵押的闽x号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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