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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诉郑某、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许某某,该行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下称仙游中行)与被告郑某、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中行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郑某在其汽车抵押担保和被告王某丙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5.4‰,按月结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并付息至2009年8月1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仙银汽借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郑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32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以被告郑某设定抵押的闽x号汽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王某乙、王某丙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中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中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郑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09年3月24日仙游中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仙银汽贷字第x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

3.2009年3月24日仙游中行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仙银汽保字第x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

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

5.2009年3月2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2-5欲证明:仙游中行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郑某的抵押担保及被告王某丙的保证担保下向被告郑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4‰,按月结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

被告郑某、王某乙、王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4日,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编号为2009年仙银汽贷字第x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某以其所有的闽x号别克牌汽车作抵押向原告仙游中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4‰,按月结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中行向被告郑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并付息至2009年8月15日止,尚欠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中行于2010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游中行与被告郑某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仙游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仙游中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郑某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x.32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闽x号别克汽车为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仙游中行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丙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本案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的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已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债权人仙游中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郑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仙银汽借字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二分并支付至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若借款人郑某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以被告郑某设定抵押的闽x号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在上述债务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被告郑某、王某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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