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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傅某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工业规划区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文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丙,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傅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涌盛,福建信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同德新材料公司)、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文德化纤公司)、傅某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文德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丙、被告傅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在被告文德化纤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下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还本付息,并口约月利率为2%。2008年6月27日,借款人还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傅某丁为尚欠的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诸被告拒不再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2、被告文德化纤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傅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没有异议,因现在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文德化纤公司辩称,本公司确有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傅某丁辩称,本公司确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文德化纤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2008年6月24日,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立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正,期限暂定为15天,到期还本付费。被告文德化纤公司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08年6月27日,债务人还款人民币x元。被告傅某丁在借条末端签字,为债务人尚欠债务提供一般保证。

4、之后,被告未再还款。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上的“到期还本付费”意即“到期还本付息”。故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假设有约定利息,借条中不可能没写利息计算方法。“付费”并不是指“付息”,付费应是指普通银行转帐的手续费用。假设有银行手续费用的情况下,应由借款人支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现在正常的民间资本流转过程中,约定借款利息合乎常理。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体现利息字样,但根据借条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借条上的“到期还本付费”应即指“到期还本付息”。因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执,原告现又不能证明,借款可从出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孳息。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在被告文德化纤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下于2008年6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还本付息。2008年6月27日,债务人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傅某丁为债务人尚欠的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一般保证。后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某已向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提供了x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德新材料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德化纤公司、傅某丁为本案借款本息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而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林某某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傅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4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8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审判员张先伟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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