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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诉李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解放东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农行)诉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在其房地产抵押担保下于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0年,并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偿还借款本息等。可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x.34元并付息至2004年1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2002)年仙农银个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66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薛某某的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3、房屋他项权人为仙游农行的仙政房FT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4、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的仙国用(1999)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5、权利人为仙游农行的仙国用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

6、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

7、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2002年仙农银个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证据2-7证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为6.336%,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以分期等额偿还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分120期还清。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计收罚息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借款人若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以其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1999)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

8、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农行于2002年12月25日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贷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1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为6.336%,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以分期等额偿还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分120期还清。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计收罚息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借款人若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以其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1999)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5日,原告仙游农行依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x.34元并付息至2004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还款付息,故成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以书面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预期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届满借款人未履约时,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付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复利,故原告诉求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2002)年仙农银个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6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薛某某若逾期未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薛某某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1999)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审判员张先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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