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海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X号国贸海岩真浩阁X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教道好莱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告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远县人,住宁远县某地。
原告厦门海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海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禹楚丹主审,审判员黄雪云参加评议,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海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被告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海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办理派遣劳工事宜的《协议书》,某某在收取了原告预付款75万元后便渺无音讯。后原告在永州找到某某,经多次催讨,某某某分多次共退还预付款15万元,随后,某某又躲避原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起诉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及其在永州的独资开设的永州市某有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某某),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所预付的款项并承担退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同意以永州某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其他资产支付原告厦门海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60万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上述款项于2009年3月25日前还清;
三、本案诉讼费用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兰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