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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宝荣,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校园内。

上诉人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8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与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购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x混凝土泵一台,价款x元(含运费5000元)。质量标准:按混凝土泵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出卖方(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免费为买受方进行操作人员培训,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出卖方的标准配置,详见发货清单。交货地点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由该公司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买受方(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应在自提或收到产品时按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异议应在自提或收到产品当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外包装、产品数量,产品完整性及外观质量完好。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支付了预付款x元后发货,余款应在2006年6月30日付清。其他条款:未经协商同意,已签订的合同不得变更。如需增设、变更、撤销本合同条款,双方将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双方明确授权的人(受托人需持有授予其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同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约定事项:买受方授权其设备管理人员及操作机手均可对故障申报和出卖方提供售后服务(调试交验、操作培训、例行检查、配件交付、设备维修等)签字确认。同时还规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若买受方(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迟延支付货款,出卖方(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暂停标的物的使用,同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直至扣留标的物,并要求买受方(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0%/月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付给高新盛隆公司预付款x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将混凝土泵x一台及随机附件通过代办运输公司发送给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并附上货物清单。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标的物后,依约为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进行了操作人员培训。2005年10月9日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将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x混凝土泵租赁给西安三环路C12标项目部桥一队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台混凝土泵出现堵管故障,因堵管故障,该台混凝土泵退出该工地施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西安销售代表黎翔与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于2006年1月10日就此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经协调,甲方(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为了向乙方(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表示负责到底的态度和诚意,同意乙方停止付款(只付预付款和货到款两项共计壹拾万元整¥x.00元)。3、该台设备进入第二工地,如果还有堵管现象,甲方必须给乙方退货,该设备进入第二工地一切运转正常,乙方向甲方按进二工地之日执行按合同正常付款,付款期依次顺延。”该份协议签订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员对该台混凝土泵进行全面检查,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将该台混凝土泵2006年3月租赁给宝鸡市第一建第五项目部使用,并于2006年8月24日和2007年3月9日分别付款x元给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尚欠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催收,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长期拖欠未付。

另查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依法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高新盛隆公司与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五人作为高新盛隆公司的股东在高新盛隆公司依法注销后,成为原高新盛隆公司债权债务的合法承受人,依法享有原公司债权。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张某某系企业独立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高新盛隆公司交付的设备出现停机故障,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导致延期付款,故对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提出因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要求退货和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两项共计7450元,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负担1050元,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张某某负担6300元。

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货款12万元,自行取回其x混凝土泵;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被上诉人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张某某虽然是博华租赁部的投资人,但其和盛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博华租赁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一审以《人独资企业法》31条判令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200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该设备在东三环工地使用时发生严重堵管,导致最终退出工地,乙方(即博华租赁部)向甲方(即盛隆公司)提出退货,甲方再三提出找第二工地试用……”,一审在认定该协议并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又说博华租赁部没有证据证明以质量问题提出过退货,认定事实明显前后矛盾;4、上诉人后期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证明盛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过退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在收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后,至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提出:被上诉人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虽然是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的投资人,但其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一审以《人独资企业法》31条判令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该设备在东三环工地使用时发生严重堵管,导致最终退出工地,乙方(即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向甲方(即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提出退货,甲方再三提出找第二工地试用……”,一审在认定该协议并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又说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没有证据证明以质量问题提出过退货,认定事实明显前后矛盾;上诉人后期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证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过退货等上诉理由,经审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被注销,虽然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但作为股东李某甲、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王某仍有权向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其权利。由于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为上诉人张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所以,张某某应当对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外,上诉人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未提供其所购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武功县博华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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