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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47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宁波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九峰小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郑某与其夫张正发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1965年农历6月,家庭分家析产时,关于赡养问题计明:祖母、父母及弟妹之膳食费用,父亲能劳动时,自力更生,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劳动,祖母和父母及弟妹膳食费用均由张某甲负责供给;祖母的百年后事费用由张某甲负帮助责任;张某乙、张某丙成婚立业后或年上二十六岁时还未成婚立业,应负担祖母和父母的生活费及大人的百年之时丧葬责任。这次分家后,因张某乙、张某丙尚年幼,随父母共同生活,祖母去世,张某甲按分书承担了帮助责任。1981年原告夫妇与儿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翻建平房四间,后分给张某乙、张某丙各二间。1982年张某乙自立生活,1987年下半年张某丙结婚后,张正发与张某乙共同生活,郑某与张某丙共同生活,张某甲负担父母部分生活费。1989年农历7月,张正发去世,被告张某乙承担了父亲的丧葬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在料理丧事中出资部分费用。1990年3月,原、被告间因赡养问题意见不一,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1、原告生活费从1990年起每年分别由张某甲负担80元,张某乙负担60元,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120元;2、医疗费用以应住院治疗为限,住院治疗期间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3、三个儿子每年各应承担原告口粮谷160斤;4、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实际支付四分之一,其余由张某丙负担等。后四被告均能履行判决书确定各项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自1994年至1997年在象山开店期间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1998年、1999年分别给付原告200元。现从事就业中介行业,2000年因母亲治病问题引发兄弟姐妹间矛盾,张某甲未支付当年赡养费及医药费;被告张某乙务农及为他人打工,近年来每年给付母亲生活费300元以上;被告张某丙从事屠宰业,近年来每年给付生活费不少于500元,并负责母亲居住,水电费均能自觉负担;被告张某丁系教师,近年来负担生活费亦不低于每年500元。2000年12月起至今,原告郑某经乡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35.10元(此款由张某丙垫付)。由于物价调整因素及原告郑某年老体弱多病,原定子女赡养费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原被告间因四被告负担赡养费份额及原告就医实际支出负担问题意见不一,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老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且时有患病,本院宁市仑法(1990)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被告生活费负担数额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已不相适应。虽近年来四被告对原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生活费数额均有所增加,但仍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依法应对原定生活费数额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则上不因分家析产等问题而导致各被告赡养义务负担的不均,对于往常及以后多尽关照义务的子女,更多地应从道德评判角度加以肯定,而不应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其赡养老人的法定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负担应负同等义务为宜。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生活费每年增加至18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年迈体弱,原告患病时,各被告应及时送医照护,医疗费原则上应以原告的治疗病历连同医药费发票据实结算,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对于原告2000年治疗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虽非住院治疗费用,但考虑到确系其治病所需,可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的口粮谷及以后丧葬费问题,本院于1990年3月12日作出的宁市仑法(1990)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明确,至今仍可沿用,本案不做调整处理,当事人应按原判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生活费用从2001年开始每年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各负担450元(均包括原判数额在内);2001年生活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02年起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二、原告郑某已花费医药费535.1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平均分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以门诊病历及发票据实结算,于每年年底结算1次(大病治疗需及时,应由各被告及时缴付及预付),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年各应负担原告郑某风口粮稻谷160斤,每年早晚稻分两次于8月底、11月底前分别交80斤。四、原告郑某百年后丧葬费用以勤俭为原则,由张某甲负担实际支出的四分之一,其余由张某丙负担。五、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1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另外两兄弟分过房屋,从家庭中享受权利多,应该多承担赡养义务;上诉人为张某丙负过伤,又有胃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法院应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赡养费作出处理,应该有区别;且不应该违背1990年民事判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答辩,原审法院对丧葬费的处理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更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郑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与人均生活水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等四子女负担母亲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张某甲要求降低其负担赡养费的份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代理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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