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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非法收购于2008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6时许,在本区X乡朝来万通市场,趁人不备,将刘某某(女,49岁,河南省人)停放在市场水果区X号摊位门前的京风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车上西瓜620斤(价值人民币341元)、红提2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李某100斤(价值人民币240元)、桃71斤(价值人民币284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奚绍伟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新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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