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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华天新城长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9日,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在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某某将位于衡阳市X路四海大厦33—X号三楼面积为1129.43平方米的门店(合同中名为“委托门店”,以下简称“委托门店”)的人、财、物及保健足浴按摩业务等一切事务委托颐而康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李某某支付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正式开业后一个月,“委托门店”运行正常,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从“委托门店”开业之日起,“委托门店”应每月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管理费(开业起90日内免收,作为颐而康公司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且每月按利润的50%向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奖励性管理费;李某某应办理好“委托门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的证照,且不得在注册的营业执照名称中含“颐而康”字样,但在“委托门店”经营过程某应当使用“颐而康”注册商标;李某某一次性出资按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要求装修经营场所,费用不计入“委托门店”成本,李某某拥有经营场所财产的所有权,但合同期内未经颐而康公司同意不能擅自处分;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全面负责“委托门店”的经营管理,经营过程某发生的全部开支(包括员工工资、福利、税费等)计入“委托门店”成本;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颐而康”注册商标及其品牌、经营管理模式、各种规章制度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但无形资产不承担委托经营管理出现的亏损和经营风险;委托经营管理期内,如“委托门店”出现亏损,李某某和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双方承诺放弃本合同的任意终止权,如一方任意终止本合同,属根本性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未经颐而康公司书面同意,若“委托门店”股权或物权主体发生变化,属李某某任意终止合同,应承担任意终止本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责任,经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李某某可以转让其股权或物权(同等条件下颐而康公司优先),受让方与颐而康公司可另签合同;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

2007年4月4日,李某某注册成立“衡阳蒸湘区瑞昌保健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等。

2007年4月5日,衡阳蒸湘区瑞昌保健中心作为委托门店开业,该门店的招牌为“颐而康”。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该店过程某,有用收条(白条)入帐的情况。

2007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程某某签订《衡阳瑞昌保健中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拥有的衡阳瑞昌保健中心作价220万元转让给程某某;转让项目包括衡阳瑞昌保健中心的财产、物品、各种经营设备设施,房屋承租权及相关权利义务,李某某与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种经营证照。2007年12月14日,李某某收到了程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20万元。

2007年12月24日,李某某向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我的合伙人程某某全权负责颐而康衡阳店外部联络工作,并对财务进行监督。从2007年12月1日起本人的工资由程某某同志享有”。2008年5月20日,李某兴又向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表示“颐而康衡阳店所有事务(财务监管、利润分红、管理人员变动)均由衡阳店股东程某某负责,红利分配给程某某股东”。

2008年7月30日,李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衡阳蒸湘区瑞昌保健中心。同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核准注销了衡阳瑞昌保健中心。

2008年7月31日,程某某通知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了经营管理活动。2008年8月4日,程某某注册成立了衡阳市蒸湘区美而康保健中心。2008年8月中旬,程某某将门店招牌更换为“美而康”。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为委托合同是最大诚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互相信任为基础,所以法律授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这一授权性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更不影响当事人约定一方任意解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履行过程某,李某某未经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即将委托门店转让给第三人程某某,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在受托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某确存在用收据(白条)入帐的情形,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具体损失情况。因此,李某某关于合同无效及由于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终止并判令李某某向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终止;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89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89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有关重要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有意避重就轻,该案件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李某某未经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委托门店转让给了程某某,并将其注册的委托门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单方任意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对有关重要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有意避重就轻,该案件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上诉理由,经审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签订《衡阳瑞昌保健中心转让协议》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2007年12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向颐而康衡阳店出具的,且在委托书中并未注明颐而康衡阳店已转让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已将衡阳瑞昌保健中心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在上述门店地址上又重新注册了新的门店。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89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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