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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李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3月份,被某因开办砂场缺乏资金向张军超借款x元,被某和张军超让我作为该款的担保人,我也同意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张军超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在张军超的多次追要下,我筹款x元偿还张军超,由张军超给我出具的证明为证。我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多次找被某追要,被某拒不偿还我担保款,为此,请求判令被某偿还我担保款x元及利息。

被某辩称,1、我向张军超借款属实,但未让原告充当担保人,且借款我向张军超清偿完毕;2、如果原告是担保人,请原告出示担保协议的依据和担保数额;3、张军超出庭应接受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军超证言1份,证明原、被某伙同张永旗,王国成因经营砂场需用资金,向证言人借款x元,期限1个月,后借款到期,由张某某、张永旗各还款x元。

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军超笔录1份,证明2008年3月份,原、被某和张永旗,王国成四人急需资金开办砂场,向证言人借款x元。

庭审中,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证言人没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无效。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事人难以调取的证据才由法院调取,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故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虽证言人未出庭作证,根据原、被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某及合伙人向出借人借款x元,故予以采信,但对该份证据其他内容原告是否担保偿还证言人x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张军超证据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对证言人进行调查,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被某李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以及合伙人张永旗,王国成需办砂场,因资金紧缺,经四人协商,向出借人张军超借款x元。后原、被某和张永旗,王国成无法继续经营沙场,由此,原、被某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原、被某等人经营砂场时向出借人张军超借款x元,在此期间,原告诉称偿还出借人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被某提供担保。故向被某追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波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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