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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庙口乡X村X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5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行为于2005年7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7年12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怀柔区X镇X村X号。曾因赌博行为于2005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7月2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西南角677公交车站路边,设局拉拢过路群众以“猜豆子”数量决定输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男,27岁,山东省人)人民币310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骗钱款已返还朱某某。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帆布1块、碗1只、绿豆若干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物证以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曾经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有悔罪表示,且所骗财物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缴纳罚金,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犯罪工具帆布一块、碗一只、豆若干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其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回(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晖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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