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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抢劫、敲诈勒索、绑架;姚某、代某抢劫、敲诈勒索;胡某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自报名),绰号“老四”,男,34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自报名),绰号“大龙”,男,42岁,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姚某、代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5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蔡某、姚某、胡某、代某伙同同案人“小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略)余元、索尼爱立信T628中文无线移动电话机、东芝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天骏表一块(上述财物共价值6406元)及戒指、中国银行储蓄卡等财物。案发后,缴获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略))、赃物(略)牌手表一块,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二)2005年4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蔡某、姚某、胡某、代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陈某现金共9900余元。随后,上述四被告人又对陈某施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略)元。而后,被告人蔡某、姚某再次勒索,又得款人民币(略)元。

(三)2004年5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伍某甲、伍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略)余元。

(四)1998年3月28日下午,同案人张猛、李某江(均已判刑)纠合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杨某丙进行殴打,致杨某伤。

原审判决以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姚某、胡某、代某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述四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蔡某、姚某、胡某、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人民币(略)元给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略)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六、责令被告人蔡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人民币(略)元给被害人陈某某。七、责令被告人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人民币(略)元给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八、缴获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略)),予以没收;缴获赃物(略)牌手表一块,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宣判后,胡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某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

代某上诉提出:其在所参与的抢劫、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某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上诉人胡某、代某伙同同案人“小齐”(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驾驶金杯面包车至本市X区黄某大道的汇豪大厦附近,以购买电脑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上车,并对其进行捆绑、搜身,抢得王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索尼爱立信T628中文无线移动电话机、东芝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天骏表一块(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06元)及戒指、中国银行储蓄卡等财物,同时还强迫王某出银行卡密码。随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王某银行卡内提取现金(略)元,后驾车至本市X区X街X路边附近将王某下车。案发后,缴获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略))、赃物(略)牌手表一块,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上诉人胡某、代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并对抢劫所用的作案工具面包车、赃物照片、取款凭条及存折打印资料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进行了签认,相互之间对同案人的照片进行了准确辨认。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5年3月24日晚,他一个朋友齐助理打电话给他,让他帮齐助理的朋友“刘杨”买一台二手电脑。次日上午,“刘杨”打电话给他说先看一下电脑,并约他到汇豪大厦门口见面。当天下午1时许,“刘杨”的同事过来叫他上了一辆金杯车。他上车后,车上四人就动手打他头部,后用透明胶绑住他双手、双脚并蒙住眼和嘴,接着就搜他的身,抢走他的钱包、白金戒指两个、一块手表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并逼他说出中国银行卡的密码,然后将他丢在棠溪骨灰楼门口。他卡内被提取了(略)元。经辨认照片,其确认原审被告人姚某、蔡某是骗他上车,在车上打他并绑他手脚,后将他推下车的人。

3.银行监控录像资料,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姚某到银行取款的具体情况,录像中有姚某本人。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赃、证物保管专用收据,证实了缴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及赃物手表一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5.被害人提供的涉案被抢赃物的购买凭证、发票及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穗云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了涉案的赃物索尼爱立信T628中文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1484元;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天骏表1块,价值人民币922元,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06元。

6.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人胡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姚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两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以及于2005年4月13日抓获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上诉人胡某、代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二)2005年4月5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上诉人胡某、代某经合谋后,驾车至本市X区五羊新城广场附近的合富置业房屋中介公司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途经该处,遂将陈某上面包车并采取捆绑、搜身等方法,抢得陈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还强迫陈某出银行卡密码,四人从陈某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9800元。随后,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继续对陈某行敲诈勒索,在得到陈某将钱存入银行卡的承诺后,将陈某放,后陈某人民币(略)元存入银行卡内,四人将该款提走。而后,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再次敲诈勒索到陈某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上诉人胡某、代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并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进行了签认。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5日晚上19时许,他刚从公司下班回来,走到五羊新城天桥一发廊门口,突然一名40岁左右操东北口音的男子问他是不是陈某某,他说是,该男子叫他上车再说,他就上了停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车上的人把他按在座位上,用胶带绑住他的手并搜身。当时他钱包里的100多元和几张银行卡都被抢走了,这伙人还逼他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他的农行储蓄卡内约有9700元,招商银行的卡可消费。大概在凌晨零时许,这伙人在南海黄某附近将他放下车,并让他在农行储蓄卡上存10万元,否则对其家人不客气。4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他接到上述东北男子的电话,问他为何还没有存钱,他就存了(略)元。4月27日,该男子又让他存钱,他又存了(略)元。经辨认照片,陈某认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就是抢劫其钱财的人。

(三)2004年5月10日上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与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后,驾车至本市X区X路中意花园楼下,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骗上车,遂对其进行捆绑、搜身,当场劫取二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继续以暴力相威胁向二人强索财物,二人被迫提出为原审被告人蔡某等人向朋友筹钱。当晚19时许,在得到这两名被害人的朋友送来的人民币(略)多元后,原审被告人蔡某等人将二人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的陈某均证实:2005年5月10日早上10点多二人与河南的某代某商约好谈业务。大概12点多,该代某商开车来到其公司楼下。二人上了车,车刚启动时,车上的人就用胶纸缠住了二人的口和眼睛,并且绑上了二人的双手,翻看二人的东西,翻完之后就开始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告诉他们说刚做生意没多少钱,他们威胁说没钱就要死,他们给了一个账号给伍某乙,让她把钱存到该账号。然后伍某乙就打电话给其朋友(沈建辉)存五万元钱,大概下午1点多其朋友以为其开玩笑就没有存钱,4点多其再打电话给朋友时,因为银行关门了,故无法存钱。然后其又给另一个朋友(何永申),让他拿了现金一共八万元。然后该代某商的车来到其公司楼下,并派了一个人下车拿钱,该人称认识沈建辉。拿钱的人拿到钱上车后,车又开了一会,二人被放下车并各自得到一百元钱搭车回家。他们走后,二人回到公司就报了警。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均确认原审被告人蔡某就是在机场路中意花园秋意阁门口拉其上车,然后对其抢劫的人之一。

2.证人沈建辉的辨认材料,其指认原审被告人蔡某就是案发当天绑架其朋友伍某乙、伍某甲并勒索(略)元人民币,然后在玛莲奴公司楼下门口收取赎金的人。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六时许,他的朋友(伍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钱,他问她什么事,她没有说,她让他带钱在公司楼下等,十分钟后,有一个人搭摩托车过来取钱,他就把钱给了那人,那个来取钱的人让他到中央酒店接伍某甲。他去了中央酒店,但是没有找到人。

4.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1998年3月28日下午,同案人张猛、李某江(均已判刑)在湖北省(略)纪南镇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对杨某施殴打,被他人拉散后,同案人张猛、李某江纠合上诉人胡某再次对杨某行殴打,致杨某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胡某、同案人张猛、李某江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某证实:1998年3月23日下午2点钟左右,他带儿子去理发店内理发,在店内与剪头的穿白色夹克的小伙子发生争执,这时碰上叶某、杨某辛和他爱人,这小伙子一出门见其带了几个人回来,说:“怎么,你还想打架”,说完就骂了起来,在理发店内站着的另外一个穿黑夹克的小伙子跑过来对着他的脑袋就是一拳,穿白色夹克的也一起打他。后叶某将他们拉开,并把其带到村医务室止血,后回到砖瓦厂躺在床上休息,接着门被踢开了,刚才二人及另一人将他拖出来就打,还用硬东西砸他的头。张会计把人拉开,见其伤得重,便用自行车将其送到医务室,那几个人在医务室等,又抓住其的头发往窗户上的钢筋上撞,还用砖头打他的头部。

3.证人张某丁、叶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马某、杨某辛、李某、杨某壬、黄某、张某癸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胡某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杨某丙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

4.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作出的荆公刑(98)法活检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了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现场的特征。

6.(略)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0)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张猛、李某江因该宗故意伤害案件被分别判刑的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蔡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勒索得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姚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勒索得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胡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勒索得人民币1万元,参与故意伤害一次,致一人重伤;上诉人代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勒索得人民币1万元。

另本院审理期间,2006年4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向我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证实:上诉人胡某在审讯中除交代某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某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伙同同案人张猛、李某江于1998年3月28日下午在湖北省(略)纪南镇X村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丙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诉人胡某、代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在抢劫、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参与合谋,其中上诉人代某提供作案工具面包车,并负责运送同案人到达和逃离作案现场;上诉人胡某对被害人实施封眼、封嘴及捆绑等暴力行为,控制、威胁被害人;抢劫和敲诈勒索所得的财物亦由二人与同案人均分。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用砖头击打被害人。据此,二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并非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综合上诉人代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某、代某关于其应是从犯,代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代某、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述四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四人所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了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的罪行,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对该罪减轻处罚。鉴于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胡某的前述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对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蔡某、姚某的量刑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及对上诉人胡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胡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代某审判员李某涛

代某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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